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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顿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X。

被告顿X。

被告黄X。

原告杜X与被告顿X、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顿X、黄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诉称:2008年8月27日,被告顿X、黄X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09年元月26日前还完,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顿X、黄X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并放弃了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顿X、黄X因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被告顿X、黄X向原告杜X借款x元,借款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杜X现金伍万元正”。同时二被告还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元月26日前。借款到期后,被告顿X、黄X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顿X、黄X归还原告借款x元,下欠x元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杜X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及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顿X、黄X借原告杜X款x元,已归还x元,下欠x元未归还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及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顿X、黄X应当归还原告杜X的欠款x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顿X、黄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杜X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顿X、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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