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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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法定代理人龙某某(周某甲的母亲),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周某甲,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生,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周某甲因与被告周某甲发生抚养费纠纷,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双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谷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周某甲系龙某某和周某甲的婚生儿子。2008年10月6日,龙某某和周某甲在(略)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儿子周某甲由龙某某抚养,周某甲负责把每月总收入的30%、不低于3300元交给龙某某作为周某甲的抚养费,支付期限为每月X号之前,直到周某甲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周某甲现在每个月月收入在12000元以上,完全有能力支付,但从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现周某甲以周某甲未支付任何抚养费为由,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周某甲支付周某甲抚养费128700元(截止2012年1月11日);二、诉讼费由周某甲承担。

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周某甲系龙某某和周某甲的婚生儿子,出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10月6日,龙某某和周某甲在(略)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一项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约定:儿子周某甲的抚养权归龙某某,周某甲有探视权,周某甲每月负责把总收入的30%、不低于3300元交给龙某某,直到周某甲有独立生活能力,周某甲不得以小孩在男方生活拒付生活费。儿子小的医药费和学费由女方出,大的医药费和学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若龙某某提出更改儿子监护权,可变更为周某甲抚养。协议签订后,周某甲未支付任何抚养费。后周某甲与周某甲多次就抚养费支付问题协商均未达成协议,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周某甲与龙某某离婚后,婚生小孩周某甲跟随龙某某生活,由龙某某直接抚养,周某甲作为周某甲的父亲,虽未直接抚养周某甲,但仍然对周某甲有抚养的义务,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首先由双方协议确定。周某甲与龙某某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抚养费的给付,协议约定周某甲每月负责把总收入的30%、不低于3300元交给龙某某作为周某甲的抚养费,直到周某甲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周某甲不得以小孩在男方生活拒付生活费。周某甲应当按照上述协议支付抚养费。如今周某甲没有支付抚养费,违法了上述约定,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的违约责任。对于周某甲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本院认为,因周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某甲的月收入情况,故以双方约定的每月最低标准3300元计算抚养费较为适宜。从2008年10月7日至2012年1月11日,时间已超过39个月,现周某甲要求周某甲支付抚养费1287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某甲抚养费12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双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谷玲

,汉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护士,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芙蓉苑丁X栋X房。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生,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周某帆因与被告周某乙发生抚养费纠纷,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双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谷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帆的法定代理人龙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帆诉称:周某帆系龙某花和周某乙的婚生儿子。2008年10月6日,龙某花和周某乙在(略)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儿子周某帆由龙某花抚养,周某乙负责把每月总收入的30%、不低于3300元交给龙某花作为周某帆的抚养费,支付期限为每月X号之前,直到周某帆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周某乙现在每个月月收入在12000元以上,完全有能力支付,但从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现周某帆以周某乙未支付任何抚养费为由,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周某乙支付周某帆抚养费128700元(截止2012年1月11日);二、诉讼费由周某乙承担。

被告周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周某帆系龙某花和周某乙的婚生儿子,出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10月6日,龙某花和周某乙在(略)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一项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约定:儿子周某帆的抚养权归龙某花,周某乙有探视权,周某乙每月负责把总收入的30%、不低于3300元交给龙某花,直到周某帆有独立生活能力,周某乙不得以小孩在男方生活拒付生活费。儿子小的医药费和学费由女方出,大的医药费和学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若龙某花提出更改儿子监护权,可变更为周某乙抚养。协议签订后,周某乙未支付任何抚养费。后周某帆与周某乙多次就抚养费支付问题协商均未达成协议,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周某乙与龙某花离婚后,婚生小孩周某帆跟随龙某花生活,由龙某花直接抚养,周某乙作为周某帆的父亲,虽未直接抚养周某帆,但仍然对周某帆有抚养的义务,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首先由双方协议确定。周某乙与龙某花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抚养费的给付,协议约定周某乙每月负责把总收入的30%、不低于3300元交给龙某花作为周某帆的抚养费,直到周某帆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周某乙不得以小孩在男方生活拒付生活费。周某乙应当按照上述协议支付抚养费。如今周某乙没有支付抚养费,违法了上述约定,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的违约责任。对于周某乙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本院认为,因周某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某乙的月收入情况,故以双方约定的每月最低标准3300元计算抚养费较为适宜。从2008年10月7日至2012年1月11日,时间已超过39个月,现周某帆要求周某乙支付抚养费1287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某帆抚养费12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双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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