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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三原县人,家住(略)。2009年8月29日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9月11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6日经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0年1月14日因病被铜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陕西许小平(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丙,陕西兰天(略)事务所(略)。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耀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杰、代检察员苏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铜川市耀州区新东方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5日,法定代表人曲泽钊,股东为曲泽钊、闫某甲、实际负责人为闫某甲,该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被取消自开票人纳税资格。铜川市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5日,法定代表人敖翔,股东为敖翔、李某尚,实际由闫某甲出资,并由闫某甲实际负责经营。

(一)2007年9月28日至2009年6月12日,闫某甲利用自己实际经营的铜川市耀州区新东方货运有限公司和铜川市耀州区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向铜川市涵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虚开运输发票8份票面金额x.68元,抵扣税款x.07元,按照开票票面金额4.43%的比例收取了开票费,给国家造成损失x.50元;获利8515.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徐某梅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被告人闫某甲供述、证人曲德元(系闫某甲丈夫)证言、证人曲泽钊(系闫某甲儿子)证言、证人李某尚(系闫某甲妹夫)证言、证人崔某某证言、证人马某某证言、证人李某丁证言、证人郭某戊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设立工商档案、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人认定表、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人认定表、耀州地税分局证明(五份)、崔某潼证言及发票清单、开票信息、铜川市地税局提供发票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两份)、证人宁某某、乔某某证言、发票、证明(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月2日,闫某甲利用新东方货运有限公司向黄某县恒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虚开运输发票6份,票面金额x.50元,抵扣增值税x.35元,按照开票票面金额5.43%、4.3%不等比例收取开票费用,给国家造成损失x.46元;获利3957.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从崔某潼提取的开具发票清单,铜川市地税局提供发票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郭某己、武某庚、武某辛、朱某某、武某壬证言,发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7年12月27日闫某甲利用新东方公司向宜君县煤炭工业公司虚开运输发票1份,票面金额x.00元,抵扣税款x.00元,按照开票票面金额4.5%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用,给国家造成损失x.00元;获利6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从崔某潼提取的开具发票清单,被告人闫某甲供述,铜川市地税局提供发票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王某癸、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证言,付某凭证、发票、证明,抵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8年1月28日至2009年3月7日,闫某甲利用新东方公司、利达公司向陕西红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运输发票16份,票面金额x.75元,抵扣增值税x.25元,按照开票票面金额4.43%收取开票费用,给国家造成损失x.27元;获利x.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从崔某潼提取的开具发票清单,铜川市地税局提供发票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刘某某、宁某某、李某某、乔某某证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及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8年1月28日至3月13日,闫某甲利用新东方公司向陕西鸿利钢管有限公司和渭南润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虚开运输发票3份,票面金额x.55元,抵扣增值税9282.81元,按照票面金额4.8%或5.3%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用,给国家造成损失4747.49元;获利1830.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从崔某潼提取的开具发票清单,铜川市地税局提供发票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证人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办案说明,发票,证明(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8年3月13日,闫某甲利用新东方公司向山东乐福记虚开运输发票2份,票面金额x.22元,抵扣增值税4161.17元,按照票面金额5.3%收取开票费用,给国家造成损失2128.14元;获利1117.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铜川市地税局提供发票清单,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票、账务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8年4月29日,闫某甲利用新东方公司向武某市江夏区长兴活性灰有限公司虚开运输发票1份,票面金额x.00元,抵扣增值税x.00元,并以低于税务机关正常代开发票税率,绝不超过5%收取开票费用,给国家造成损失x.00元;获利64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铜川市地税局提供发票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徐某某、付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证言,发票、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8年6月16日至6月24日,闫某甲利用新东方公司向十堰顺信达工贸有限公司虚开运输发票3份,票面金额x.00元,抵扣税款x.46元,按照票面金额的4.43%收取开票比例,给国家造成损失x.99元;获利695.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铜川市地税局提供发票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闫某某、李某某、封某某证言,证明,发票,应交税金账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8年6月19日,闫某甲利用新东方公司向韩某韩某建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运输发票1份,票面金额x.50元,抵扣增值税4228.88元,按照票面金额的4.3%收取开票费用,给国家造成损失2162.77元;获利531.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铜川市地税局提供发票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张某某、卫某某证言,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8年8月24日至2009年3月26日,闫某甲利用新东方公司、利达公司向陕西八钢板簧有限公司虚开运输发票4份,票面金额x.00元,抵扣增值税x.10元,按照票面金额4.43%收取开票费用,给国家造成损失x.89元;获利6241.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铜川市地税局提供发票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张某某、宁某某、李某某、乔某某证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09年2月11日至7月17日,闫某甲利用利达公司向铜川市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虚开运输发票5份,票面金额x.74元,抵扣税款x.03元,按照票面金额4.43%、4.88%不等收取开票费用,给国家造成损失x.37元,获利x.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铜川市地税局提供发票清单,被告人闫某甲供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韩某某证言,磷石膏购销合同,证明,辨认笔录,发票,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09年4月25日至5月15日,闫某甲利用利达公司向陕西耀州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虚开运输发票2份,票面金额x.41元,抵扣税款x.20元,按照票面金额4.43%收取开票费用,给国家造成损失x.73元;获利x.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铜川市地税局提供发票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郝某证言,合同,发票,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09年5月15日,闫某甲利用利达公司向铜川市耀州区白水泥厂虚开运输发票1份,票面金额x.50元,抵扣税款3744.34元,按照票面金额4.43%收取开票费用,给国家造成损失1914.96元,获利540.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铜川市地税局提供发票清单,被告人闫某甲供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席某某、胡某某证言,发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证明,抓捕经过,被告人闫某甲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供被告人所在单位承运合同、与大唐发电等24家大型企业长期签有供货运输合同,银行结算汇票及对帐单、公司年检报告书、营业税完税凭、纳税信息登记表、被告人代缴虚开税款汇款凭证等证据,亦可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被告人闫某甲自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以新东方和利达公司名义向上述十三家单位代开发票共53份,开具金额为x.85元,抵扣税款x.66元,给国家造成损失x.57元,其中牟利x.78元。在开庭前,2011年元月6日,被告人闫某甲向本院缴纳赃款及税款损失共计x.5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自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期间,利用其负责新东方公司和利达公司职务之便,以公司名义,本人或指示公司其他人向十三家纳税单位虚开发票53份,开具金额为x.85元,抵扣税款x.66元,致国家税款损失x.57元,其中获利x.78元,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甲均以新东方公司和利达公司名义进行开票,提供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为公司牟利,并将非法所得用于公司的经营和日常开支,其行为应属单位犯罪,因公诉机关没有指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闫某甲为新东方公司和利达公司负责人,应依照刑法有关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闫某甲在开庭前能主动退赔全部税款,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属单位犯罪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全部退赔税款,属立功表现的观点不能成立,只能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某甲退缴税款及违法所得x.57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锋

审判员吴义权

审判员冯玉超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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