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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0月因吸毒被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8月12日减刑释放,2011年11月2日因吸毒被慈利县公安局决定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1月3日因信用卡诈骗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慈利县家和美超市旁的中国银行取钱时,发现被害人李某乙的银行卡遗留在取款机上未拔出,遂从此卡中取走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家属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欧某、朱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害人李某乙的中国银行储蓄卡交易明细,收某,谅解书,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张政劳教决字[2006]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07)怀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慈利县公安局慈公(鲤)强戒决字[2011]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信用卡诈骗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楚明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柴澧峰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某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某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某、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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