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清,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2月16日被告沈某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口头答应一星期归还借款,并约定如有发生纠纷由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一星期后被告也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具诉状致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沈某某辩称:认同原告所说的,借条确系本人所写,但系原告逼着写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立有借条为凭,还约定如有发生纠纷由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2月28日,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及本息。被告沈某某称借条系被逼写的,不同意归还,也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为凭。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其称该借条系被逼写的,但又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于2008年2月16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借条为凭,被告也无异议,该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称借条系被逼写的,却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2月28日计起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57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玉华
二00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