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XX,(……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李XX,(……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黎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诉称,1995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7月同居生活,并生育二男孩。1998年1月1日,双方在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有婚外情行为,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6年1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7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李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李XX(现随原告父母生活)。1998年1月1日,原、被告在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广东打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后,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6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婚生小孩李XX、李XX由被告抚养,开庭后,本院电话征求被告意见,同意抚养小孩。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因原告无经济生活来源,婚生男孩李XX、李XX由被告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黎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XX、李XX由被告李XX抚养,随被告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晓峰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的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