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玉桂、王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蔡某某,男,农民。
原告姚某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既不应诉,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09年6月14日,被告蔡某某向其购买运动鞋,并尚欠有鞋款x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某偿还其购鞋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蔡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姚某购买运动鞋,尚欠有原告李心鸿鞋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蔡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姚某收执。该《欠条》载明:“现欠姚某鞋款叁万元正,计划七月份还一万元,余款在10月份还清。蔡某某。2009.6.14”。之后,虽经原告姚某多次催讨,因被告蔡某某未能还款,致引起诉讼。因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姚某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由被告蔡某某出具的证明欠款事实的《欠条》各一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尚欠原告姚某购鞋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蔡某某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姚某的货款,还依法还应当承担该款经催告后的利息;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姚某购鞋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华
审判员林仁杰
人民陪审员李桂水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国德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