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丁的弟弟。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12月15日持有一份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叶县X乡X村程庄自然村X路北(东邻刘某贵空宅、西邻刘某正、南邻平驻路、北邻耕地)四间三层楼房,西头二间三层上下六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持有的协议的内容为:“协议书因甲方李某丁刘某丙与乙方李某甲建房(平驻公路北四间三层)乙方兑钱4万元,建成后甲方李某丁刘某丙给乙方李某甲西两间三层,甲方李某丁刘某丙住房东两间三层,甲方不管乙方,不得管乙方。甲方李某丁、刘某丙乙方李某甲2007年8月X号有效”,该协议上“甲方李某丁、刘某丙”字样处和协议下方空白处盖有“刘某现印”字样的印章。庭审中被告李某丁、刘某丙称该协议系在叶县X乡X村程庄村原会计王怀亭家所写。经调查王怀亭证实,该协议系李某丁、刘某丙二人到王怀亭家后,由李某丁书写,本来是让王怀亭写的,但王怀亭未见过李某甲,不知李某甲是否给付4万元,因此未写。另查明,李某丁与刘某丙于200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6月离婚。刘某乙系刘某丙的父亲。争议的房屋系位于叶县X乡程庄西北平驻公路路北,为北屋四间二层楼房(带地下室为三层),四至为:东至刘某贵空宅、西至刘某正、北临耕地、南临平驻公路,于2007年农历7月建成。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甲持有的协议中显示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甲方李某丁、刘某丙,乙方李某甲。被告刘某乙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原告称协议上“刘某现印”字样的印章系刘某乙所加盖,刘某乙既未认可该印章是自己的,也否认是自己所加盖,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刘某乙同意该协议。原告称2007年8月8日中午原告从山西原告之姐李某玉家所存放4万元钱交给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丙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刘某丙x元。综上,原告无权要求其诉请的房屋归其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原审宣判后,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四间三层西头两间上下共六间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公。原因是2007年收麦前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兑4万元在被上诉人本村X路北建四间三层平房,东头两间三层归被上诉人刘某丙、李某丁所有,西头两间三层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把4万元现金交给刘某丙,从此开始建房,房屋建成后,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乙不把上诉人应得西头二间三层交给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乙强行住进去。故此,叶县人民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公。二、原审偏袒被上诉人,判决不公。原审依职权在叶县X乡土地所调取证据,与被上诉人李某丁所提交证据相一致,原审就不采信自己所调取证据,显然原审偏袒了一方,造成判决错误,是不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从李某甲与刘某丙、李某丁签订的建房协议可以看出:李某甲出资x元与刘某丙、李某丁共同建房的事实。对于x元是否已经实际给付,李某甲、李某丁和刘某丙三人说法不一,虽然李某甲在目前未能提供书证证实该x元已给付,但是刘某丙和李某丁两人作为协议同一方(甲方),两人的说法却自相矛盾不能一致,因此该x元是否已支付事实不清。李某丁与刘某乙对建房协议涉及的土地均持有建房用地审批表,而村委及乡土地规划部门也不可能对同一块土地在同一时间进行两次审批,因此,该土地究竟审批给谁,与本案有关联,应予查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周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