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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月15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30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挂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姚公路方城境四里店乡神林桥北处,与同向在前何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X及摩托车乘坐人吕XX当场死亡,其他两名摩托车乘坐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当事人双方经县交警队调解已达成协议,被告人方已赔偿被害人何X家属经济损失x元,吕XX家属经济损失x元,赔偿伤者经济损失9000元,被害人方不要求追究刑事及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证人李XX、段XX、焦X、王X证言一致证实,有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火化证明、情况说明、查询资料、调解协议、赔偿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表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不持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被告人能主动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贾宝珍

审判员陈庆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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