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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武某伙同他人在本区X镇X村X号经营一无名游戏机房,并雇用高某、李某进行管理,该游戏机房内摆设“黄某万两”、“斗地主”等11台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武某在上海市松江区X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扣押赌博机11台(已收缴)、赌资人民币2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李某、张某甲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清点记录,收缴物品清单、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游戏机房内设置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赌资人民币二百零九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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