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
被告郑某某(又名五某),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盖房使用我的楼板,共欠我楼板款6967元,与我写有欠据,经多次追要不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楼板款69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郑某某于2007年12月18日向其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楼板款6967元陆仟玖佰陆拾柒元正郑某某五牛2007年12月X号”。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该欠据已由被告签名确认,应为有效证据。
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郑某某建房购买原告周某某的楼板,合款6967元未付,于2007年12月18日与原告写有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楼板,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欠原告楼板款6967元未付,已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楼板款69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10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朱绍新
代理审判员张晓松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