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书诉被告堵某某、陈某某、卢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12月份被告为原告承接的焦韦路施工工地运送石子,当年农历12月18工程结束,由于工程发包方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故共拖欠被告约7000元料款未支付。2009年5月26日,被告在西衙寺强行将原告的吊板车(价值3.5万元)拖走,并予扣押。后多次派人与其协调要求返还车辆,被告拒绝。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价值3.5万元吊板车,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堵某某、陈某某、卢某某辩称:只要原告给我们钱,我们就给他车。原告现欠我们近一万元,去年5月26日扣他的车是为了要钱,车现在亲戚家放着,原告不给钱,不同意给他车。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李XX当庭证言,证明车的来源。(2)李XX当庭证言,证明因债务问题,车被被告扣押。(3)三被告出具扣押车的收据。
被告提交证人张XX的书面证明,以证实原告的车在扣押时是坏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人李XX当庭证言,证实2007年春其在路寨乡X村买一吊板机,买价3.55万元,加配电线、刹车泵等物,2007年5月1日买给原告3.6万元。对该证言被告的异议是,买车没有手续,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没有提出证据反证,该证言符合常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李XX证明,2009年5月26日,我在上板时,将车向后挪动,一挂档半轴螺丝折了,将车拖车到西衙寺修理,另外油泵不好用了,换了个油泵。因债务问题,我曾代表雇主为被告出具手续,因没有清偿,被告当日带人将车扣押并出具收据。其次证明其为原告的雇佣司机,月工资2400元,平时为房主吊板一天260元或300元。该证言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原告(3)号证据被告也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张XX的书面证明,证明的情况不具体,也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证明车当时的状态和坏的程度,其证言不应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某,本院确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许某某于2007年5月1日从李福正处购买一吊板车,该车是李福正在2007年春季购买路寨乡X村的新车,买价3.55万元,加配电线、刹车泵等物,作价3.6万元卖给原告。原告雇佣李正进为司机,报酬根据工作的情况由原告与雇主协商,一般每天260元至300元。李正进月工资为2400元。2009年5月26日三被告以李正进欠债务为由将该车辆扣押,并为李正进出具扣车手续。该债务是2008年12月份被告为原告承接的焦韦路施工工地运输石子,当年农历12月18工程结束时欠的运输石子款,由原告雇佣的司机为被告出具手续,三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我们不认识原告,照李正进的头,不要求反诉原告,只要李正进还钱就放车。原告欠三被告料款77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的吊板车在使用当中因小故障到维修部修理,三被告得知后以欠债为由强行将车扣押,其行为违法,构成侵权,应当将车返还原告。原告的机车属营运状态,被告扣车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按日营运的损失赔偿,应予支持。原告雇佣司机月工资额2400元,除去日2400/30元工资额,吊板机营运日毛利最低为260元,再刨除油耗及相关的修理维护费,净利润应在100元左右,每月按30%闲置率,每天酌定70元。但造成原告车辆被扣押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欠被告料款,对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应负担损失的40%,故原告每天的损失为42元。原告欠三被告的料款7700元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堵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将扣押原告许某某吊板机车返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并从2009年6月1日起按日42元的营运损失赔偿原告,计算至车辆实际交付之日止。
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料款7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75元,邮寄费88元,共计763元,由被告堵某某、陈某某、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