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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高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略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某,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高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高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左振沛,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耀东,被告人梁某、高某乙以及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丙、指定辩护人左振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梁某、高某乙与杨汉涛(取保候审)、封某虎(男、生于X年X月X日,已行政处罚)四人在略阳县X镇市场吃完饭后,杨汉涛提出到略阳县城玩,梁某说没有车,高某乙提出盗窃一辆摩托车骑到略阳县城,梁某提出将盗窃的摩托车骑到略阳县城后销赃。后梁某购买手电与高某乙、封某虎三人窜至白水江镇X村,杨汉涛在封某坝村桑树坝等候,梁某、封某虎在外接应,由高某乙将邻居封某的一辆红色嘉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推出封某坝村外,由梁某骑上摩托车在桑树坝接上杨汉涛,四人乘坐所盗摩托车向略阳县城行驶。当行驶至马蹄湾乡X村岛湾山社附近时,摩托车摔倒在地后无法启动,四人便将摩托车推入嘉陵江河道藏匿。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4242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

2011年6月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梁某以找工作为由与何某华(男,生于X年X月X日,已行政处罚)来到略阳县X镇。次日零时许,梁某、何某华窜至马蹄湾火车站边,由何某华望风,梁某将张某戊停放的一辆红色木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两人将摩托车骑至略阳县城,销赃给封某虎,得赃款800元。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

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与何某华共同盗窃红色木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赔偿了封某摩托车损坏费3000元。

上述事实,二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某、取保候审决定书、摩托车行驶证、合格证、购车发票及证明,搜寻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被害人封某、张某戊的陈述和谅解意见书,证人谢某、何某、刘某、张某丁、罗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封某虎、杨汉涛、何某华的供述,被告人梁某、高某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某作案二次,价值724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高某乙作案一次,价值42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高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较轻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某在三年以下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乙的辩护人和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高某乙系未成年人,初犯,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某乙单处罚金的建议和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某乙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某乙民法院、最高某乙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平安

审判员潘志毅

审判员陈正旗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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