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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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月17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2年4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河、代理检察员韩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15日15时15分,被告人赵某驾某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义马市800K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高某某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家某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驾某、行驶证;法医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15日15时15分,被告人赵某驾某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义马市800K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即先后拨打120、122电话求助、报警,并在现场守候。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高某某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通过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家某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驾某、行驶证、和解协议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求助,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通过家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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