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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因与马某丙、马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丙、原审被告马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1)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原审被告马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0年3月原告李某乙和被告马某丙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日二被告到原告家“看家”时,二原告给被告马某丁夫妻200元,2010年4月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被告马某丁经过介绍人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被告马某丁向原告退回2000元,实收彩礼x元,订婚后原告给被告马某丙买衣服、化某、戒指、其他零用合计花费6952.7元,原告李某乙向被告马某丁给付举办婚礼费用1000元,其他费用1000元。原告为过事买猪肉200元。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马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4月27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李某乙和被告马某丙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马某丙给原告李某乙写信,提出要与原告李某乙解除婚约,并承诺给原告退还彩礼及其他花费,后被告马某丙离开原告家,再未与原告李某乙共同生活,二原告因二被告索要彩礼及其他财物数额较大,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马某丙同居生活短,双方发生矛盾,无法结婚,造成二原告生活困难,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马某丙,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丁参与由媒人介绍订立婚约,二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彩礼及其他礼物,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马某丙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进行同居生活。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婚约虽不具备法律的约束力,但因婚约所产生的财产关系是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该财产中的“彩礼”及举办“结婚”所支付的费用以家庭方式出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丁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婚约中的“彩礼”,应予返还,其他财产应按照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马某丁收受了二原告给付的“彩礼”x元,筹办婚事费用1200元,其他费用1200元,合计x元;二被告应予返还;二原告给被告马某丙购买衣服、化某、戒指等花费6952.7元,应由被告马某丙返还,原告诉请的其他事实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支持。被告马某丁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某规定,判决:1、被告马某丁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彩礼x元、筹办婚事费用1200元,及其他费用1200元,合计x元;2、被告马某丙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给其买衣服、化某、戒指等花费共计6952.7元;3、上述一、二项某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丁、马某丙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2010年4月2日,被上诉人马某丙和其父马某丁(一审被告)到上诉人家看家时,二上诉人给马某丙800元,其父200元。4月6日订婚时,被上诉人马某丙索要8000元,其父索要x元;给马某丙购买耳钉、项某、手机折价5000元;衣服6177元、化某500元、戒指1245元、结婚压箱钱2000元、结婚费用1000元、猪肉折价200元、其他零用钱490元,合计x元。一审判决遗留了被上诉人马某丙应返还上诉人8000元现金、5000元两金及手机款和2000元压箱款。一审开庭时证人(媒人)马某伟向法庭提供书面证言,因住院未能出庭作证。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丙未提出答辩。

原审被告马某丁当庭答辩称:2010年4月2日李某乙和李某甲给马某丙800元,马某丁200元是事实。2010年4月6日上诉人给我x元属实,给马某丙8000元我不清楚。给马某丙购买耳钉、项某、手机共3000元。其余的我都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解除婚约向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查明属实后一方应当返还。本案马某丁应当返还李某乙、李某甲给付的彩礼,对于其认可的与婚约有关的其他费用也应当予以返还。但上诉人请求马某丙返还8000元现金、5000元手机款及2000元压箱款,提供李某亮和马某伟的证言,因李某亮与李某乙系远房叔伯亲戚,有利害关系;马某伟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与此相互印证,因此,李某亮和马某伟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75元,由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秀茹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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