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丁,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丙,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1年3月中旬至2011年7月下旬,被告人陈某丙伙同犯罪嫌疑人陈某戊、毛某、傅某奇和傅某(均另案处理)驾驶租用来的轿车和两轮摩托车窜到仙游县X镇、榜头镇X镇、度尾镇等地盗窃羊、鸭、鸡和鸽子共计62次,具体时间及被盗物品的情况分别如下:
1、2011年3月间,盗窃盖尾镇X村黄某某自家养的白色蕃鸭4只,价值人民币(下同)680元;
2、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盗窃度尾镇X村林某某自家养的母羊1只,价值1000元;
3、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盗窃盖尾镇X村何某某自家养的蕃鸭2只,价值442元;
4、2011年5月的一天,盗窃盖尾镇X村杨某某家养公鸡1只,价值80元;
5、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盗窃盖尾镇X村吴某某自家养的白色蕃鸭2只,价值306元;
6、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盗窃枫亭镇X村薛某某自家养的母羊3只,价值4000元;
7、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盗窃郊某染厝村沈某某自家养的白色蕃鸭5只,价值680元;
8、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盗窃郊某阳谷村韩某某自家养的黑羊一直,价值1540元;
9、2011年5月25日,盗窃盖尾镇X村陈某某自家养的羊2只,价值4100元;
10、2011年6月初的一天,盗窃大济镇X村林某某自家养的蕃鸭3只,价值510元;
11、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盗窃盖尾镇X村戴某某自家养的公鸡2只,价值216元;
12、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盗窃盖尾镇X村严某某自家养的母羊2只,价值5060元;
13、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盗窃郊某染厝村陈某某自家养的蕃鸭7只,价值1190元;
14、2011年6月4日,盗窃盖尾镇X村余某某自家养的蕃鸭4只,价值765元;
15、2011年6月17日,盗窃盖尾镇X村蔡某某自家养的羊2只,价值2200元;
16、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盗窃大济镇X村吴某某自家养的蕃鸭1只,价值136元;
17、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盗窃郊某新和村张某己自家养的蕃鸭2只,价值272元;
18、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盗窃榜头镇X村陈某某自家养的蕃鸭1只,价值136元;
19、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盗窃榜头镇X村陈某某自家养的蕃鸭4只,价值765元;
20、2011年6月22日,盗窃大济镇X村李某某自家养的蕃鸭5只,价值850元;
21、2011年6月25日,盗窃度尾镇X村胡某某自家养的蕃鸭2只,价值374元;
22、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盗窃度尾镇X村胡某某自家养的羊1只,价值1100元;
23、2011年6月28日,盗窃度尾镇X村黄某某自家养的蕃鸭2只,价值374元;
24、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盗窃度尾镇X村李某某自家养的蕃鸭3只,价值425元;
25、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盗窃大济镇X村李某某自家养的羊1只,价值2040元;
26、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盗窃赖店镇X村肖某某自家养的蕃鸭4只,价值544元;
27、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早上,盗窃盖尾镇X村陆某某自家养的蕃鸭2只,价值391元;
28、2011年6月28日中午,盗窃盖尾镇X村黄某某自家养的羊1只,价值1540元;
29、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盗窃盖尾镇X村郑某某自家养的蕃鸭2只,价值408元;
30、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盗窃盖尾镇X村黄某某自家养的鸽子3只,价值105元;
31、2011年7月4日,盗窃榜头镇X村刘某某自家养的羊7只,价值x元;
32、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盗窃盖尾镇X村李某某自家养的蕃鸭1只,价值136元;
33、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盗窃郊某东湖村陈某某自家养的蕃鸭2只,价值272元;
34、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盗窃盖尾镇X村张某己自家养的蕃鸭1只,价值153元;
35、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盗窃郊某溏边村潘某某自家养的母羊1只,价值1760元;
36、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盗窃枫亭镇X村林某某自家养的蕃鸭4只,价值408元;
37、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盗窃枫亭镇X村赵某某自家养的蕃鸭2只,价值289元;
38、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盗窃郊某新和村吴某某自家养的蕃鸭2只,价值272元;
39、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盗窃榜头镇X村陈某某自家养的母羊1只,价值1540元;
40、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盗窃榜头镇X村陈某某自家养的蕃鸭3只,价值510元;
41、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盗窃龙华镇X村邱某某自家养的公鸡4只,价值288元;
42、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盗窃度尾镇X村黄某某自家养的母羊1只,价值1540元;
43、2011年7月13日,盗窃榜头镇X村陈某某自家养的蕃鸭1只,价值187元;
44、2011年7月13日,盗窃榜头镇X村黄某某自家养的蕃鸭4只,价值680元;
45、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盗窃枫亭镇X村陈某某自家养的蕃鸭3只,价值408元;
46、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盗窃大济镇X村庄某某自家养的蕃鸭2只,价值323元;
47、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盗窃龙华镇X村林某某自家养的蕃鸭5只,价值1020元;
48、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盗窃盖尾镇X村陆某某自家养的公鸡2只,价值288元;
49、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盗窃盖尾镇X村郑某某自家养的蕃鸭1只,价值170元;
50、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盗窃盖尾镇X村刘某某自家养的蕃鸭1只,价值119元;
51、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盗窃盖尾镇X村陈某某自家养的公鸡1只,价值95元;
52、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盗窃郊某沙溪村郑某某自家养的鸭子8只,价值1360元;
53、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盗窃榜头镇X村陈某某自家养的蕃鸭1只,价值170元;
54、2011年7月16日,盗窃榜头镇X村林某某自家养的蕃鸭1只,价值187元;
55、2011年7月16日,盗窃榜头镇X村林某某自家养的蕃鸭1只,价值204元;
56、2011年7月17日,盗窃盖尾镇X村吴某某自家养的母羊1只,价值1760元;
57、2011年7月17日,盗窃郊某梅塘村谢某某自家养的蕃鸭5只,价值680元;
58、2011年7月22日,盗窃大济镇X村张某己自家养的蕃鸭3只,价值408元;
59、2011年7月23日,盗窃榜头镇X村刘某某自家养的蕃鸭4只,价值680元;
60、2011年7月24日,盗窃盖尾镇X村黎某某自家养的蕃鸭4只,价值765元;
61、2011年7月24日,盗窃枫亭镇X村苏某某自家养的蕃鸭4只,价值459元;
62、2011年7月间,盗窃枫亭镇X村杨某某自家养的蕃鸭14只,价值2329元。
(二)2011年7月28日1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丙伙同同案人傅某奇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盖尾镇X村道盗窃3只鸭子时被当场发现,盗窃未遂,被告人陈某丙被当场抓获,其携带的作案工具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丙在盖尾镇X镇、龙华镇X镇等地盗窃羊、鸭和鸡共计63次。
(二)书证
1、仙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丙于2011年7月28日盗窃未遂时携带的作案工具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另案处理证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犯罪嫌疑人傅某奇、陈某戊、毛某、傅某等人决定另案处理。
(三)证人证言
1、林某某证实,2011年5月至7月间,陈某丙较频繁地向其租用车牌号为闽x的轿车。
2、郑某某证实,2011年7月28日11时50分左右,其发现三个年青人在偷邻居余庆洪家的鸭子,便开始喊叫,并抓住了其中一个年青人和追回被盗鸭子,后被盗三只鸭子被余庆洪拿回家。该被盗三只蕃鸭,每只重12斤,总重36斤,每斤约30元,价值1080元。
(四)被害人陈某
李某某、张某己、戴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郑某某、黄某某、黎某某、余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蔡某某、严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潘某某、杨某某、薛某某、陈某某、沈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林某某、苏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张某己、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林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邱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林某某、黄某某、胡某某、胡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庄某某、吴某某、张某己、李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证实,各自财物被盗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陈某丙对上述盗窃63次的事实供认不讳。
(六)鉴定结论
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仙价认证[2011]X号关于一批鸡鸭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丙伙同同案人盗窃鸡鸭等物品6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七)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丙指认其参与实施上述盗窃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采信为定案依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因被告人陈某丙多次盗窃,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对盗窃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可视为认罪,且盗窃未遂1起,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陈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张某己等六十二人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六角,并对其余人民币四万九千五百三十三元四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蛇皮袋一个及二轮摩托车一辆,分别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某丙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原判所认定的第1、9、27、46、53起盗窃,且鉴定价格偏高,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原判量刑畸重,建议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丙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丙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判所认定的第1、9、27、46、53起盗窃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丙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参与原判所认定63起盗窃的事实,且在原判庭审时也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该供述能与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丙参与原判所认定的第1、9、27、46、53起盗窃的事实。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丙提出鉴定价格偏高的上诉意见。经查,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受侦查机关的委托,依法对本案被盗物品作出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且侦查人员也依法将该鉴定结论告知上诉人陈某丙,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盗窃的数额、次数,并考虑未遂、认罪态度等情节,综合予以量刑,其量刑适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丙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梅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