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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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顾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祝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尚明,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红星,开封市顺河区苹果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顾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顾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祝某某腾出占用其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每月200元(自2006年10月起至腾出该房止)并由祝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祝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祝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尚明,顾某某及其代理人崔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化肥厂生活区X号楼X号房屋系关学钦购买化肥厂的房改房。2001年6月经与化肥厂协商将其X号楼X号房交给厂方并交出房产证,化肥厂另行出售给其一套集资房。2003年6月化肥厂将X号楼X号的住房出售给顾某某。2005年4月化肥厂将生活区X号楼X号房所有权人变更为顾某某,房地产所有权证为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关学钦及祝某某却拒绝腾房。化肥厂每月扣关学钦200元补偿顾某某作为房租,直至2006年10月关学钦退休。该房现由祝某某占用。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顾某某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化肥厂生活区X号楼X号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祝某某不经顾某某同意,擅自占用该房,侵犯了顾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顾某某损失。顾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祝某某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其占用的位于开封市化肥厂生活区X号楼X号房交由顾某某支配,并同时支付自2006年11月1日至腾房之日的房租,每月按200元计算。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祝某某承担。

上诉人祝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化肥厂生活区X号楼X号房屋是祝某某的合法财产。该房系1990年开封化肥厂分给祝某某与关学钦(已死亡)二人的住房并已取得该房的所有权。2003年祝某某与关学钦离婚时约定该房归祝某某所有;2、顾某某虽非法取得房产证,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为该房的所有权人。2001年6月20日化肥厂建设生活区时与关学钦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开封化肥厂生活区X号楼西单元X号房出售给关学钦,关学钦将化肥厂生活区X号楼X号房屋交给化肥厂。2002年12月12日,开封化肥厂又与关学钦签订交接房协议一份,约定接受旧房的职工按开封市房改办评估价交付交房职工的购房款,但2002年12月关学钦接受新房时与化肥厂因旧房价格发生矛盾,拒绝交房。2003年6月开封化肥厂在未通知关学钦的情况下将旧房出卖给顾某某并非法过户办理了顾某某的房产证,完全抛开了(2003)顺民初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将诉争的房屋确认祝某某个人财产且一直在此居住的事实;3、一审法院在再审(2003)顺民初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一案时,在关学钦重病不能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继续进行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顾某某辩称:1、化肥厂生活区X号楼X号房屋曾经登记在关学钦名下,但关学钦根据有关房改政策于2001年和2002年两次与开封化肥厂签订协议将该房及有关证书交给了开封化肥厂并协议由开封化肥厂按房改政策安排或转售给顾某某,关学钦同时购买了X号楼X号集资房且领取了新房钥匙办理了权属证书却不腾出争议的房屋。2、祝某某、关学钦在进行离婚诉讼中明知已经不拥有本案争议房屋财产权利的情况下协议归祝某某所有并占用了新房,又霸占了旧房,使顾某某在外租房居住达六年之久。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化肥厂生活区X号楼X号房屋归祝某某所有的部分,因此,顾某某对化肥厂生活区X号楼X号房屋具有财产权。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0日和2002年12月12日关学钦分别两次与开封化肥厂签订交房协议:开封化肥厂将开封化肥厂生活区X号楼X号房屋售给关学钦,关学钦接新房一个月后无条件将化肥厂生活区X号楼X号房屋双证和住房腾空交给开封化肥厂,由开封化肥厂将此房安排或转售给其他职工。2003年关学钦提出与祝某某离婚时双方协议将化肥厂生活区X号楼X号房屋归祝某某所有。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9日作出(2003)顺民初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生效。2008年元月25日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对(2003)顺民初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财产部分进行再审,关学钦于2008年5月19日和6月6日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顺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一、维持该院(2003)顺民初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二项中的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的部分;二、撤销该院(2003)顺民初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的婚后共同财产开封市化肥厂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归祝某某所有。2009年10月17日关学钦因病死亡。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学钦于2001年6月20日购买开封化肥厂生活区X号楼西单元X号房屋时与开封化肥厂两次签订了交房协议同意将开封化肥厂生活区X号楼X号房屋交给厂方并交出了房产证。2005年3月30日开封化肥厂已将该房售给顾某某并已取得了房地产双证,因此,顾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祝某某将该房屋腾出。2003年关学钦与祝某某离婚时隐瞒关学钦与开封化肥厂签订交房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已交厂方的事实将该房协议归祝某某所有,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7月3日作出的(2008)顺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该院(2003)顺民初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中的婚后共同财产开封市化肥厂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归祝某某所有的部分,故祝某某应将开封化肥厂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腾出交付给顾某某。关于关学钦接受新房时与化肥厂因旧房价格发生矛盾拒绝交房的问题可另行解决。该案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判决正确,祝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元,由祝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杨开兰

代理审判员孙玲玲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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