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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集信用社(以下简称乔集信用社)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新安县第一燃料公司(以下简称新安燃料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虞城县鸿运燃料有限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虞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乔集信用社(原名虞某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安县第一燃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

原审被告:河南省虞城县鸿运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虞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乔集信用社(以下简称乔集信用社)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新安县第一燃料公司(以下简称新安燃料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虞城县鸿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燃料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某及李某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乔集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乙,被申请人新安燃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管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虞城燃料公司及张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30日,一审原告新安燃料公司起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称,1998年1月16日,被告乔集信用社为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两股东出具假资金证明,使其顺利取得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登记了河南省虞城县鸿运燃料有限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1998年5月23日,被告虞城燃料公司与新安燃料公司签订煤碳购销合同,货款价值x元。合同约定货到化验后7日内付50%货款,下余货款25日内付清。被告虞城燃料公司收到货后分文未向原告支付,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签订合同的业务员逃匿,下落不明。原告向新安县公安局报案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刑事拘留,取保后下落不明。1998年6月11日张某某给原告写了还款保证书,至今货款分文未付。综上,被告虞城燃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还款保证书的约定给付货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股东张某某、李某某出资不实,应在不实出资范围内承担虞城燃料公司不能支付货款的清偿责任。被告乔集信用社出具虚假资金证明,该证明在虞城燃料公司注册登记时起到了主要作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在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虞城燃料公司、张某某及李某某均未作答辩。

一审被告乔集信用社辩称,被告只是根据存款情况如实出具的存款证明,并未出具所谓的出资证明,更没有给拟设的虞城燃料公司出具过出资证明。因此,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虞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8年1月16日,被告乔集信用社在明知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为登记虞城燃料公司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而为张某某、李某某登记虞城燃料公司出具其在该信用社有存款50万元,开户帐号为5510的证明。张某某、李某某据此取得了虞城县审计事务所对虞城燃料公司的《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并登记了河南省虞城县鸿运燃料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载明:“张某某出资30万元、李某某出资20万元,均由乔集信用社出具资金证明,符合办公司条件。”1998年5月23日虞城燃料公司与新安燃料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虞城燃料公司收货经化验合格后7日内付50%的货款,下余货款25日内付清,另有其他约定。原告将价值x元的煤炭发送给虞城燃料公司,第一笔付款期限届满后,虞城燃料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1998年6月11日虞城燃料公司给原告签订了还款保证书,约定虞城燃料公司欠原告x元的货款,保证在1998年7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并从1998年7月1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虞城燃料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向新安县公安局报案,新安县公安局于2002年5月25日对虞城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宣布实施刑事拘留,后张某某被取保后一直下落不明。

另查明,虞城燃料公司无住所,该公司共有两名股东,为张某某和李某某。

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4日作出(2006)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南省虞城县鸿运燃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河南省新安县第一燃料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x元,月利率2%,从1998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二、被告河南省虞城县鸿运燃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河南省新安县第一燃料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在30万元内清偿,被告李某某在20万元内清偿;三、被告河南省虞城县鸿运燃料有限公司、张某某及李某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对原告河南省新安县第一燃料公司的货款x元及利息仍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虞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在50万元内予以赔偿。

乔集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于2008年4月26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乔集信用社称,1、新安燃料公司与虞城燃料公司、李某亮及张某某签订的还款保证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8年7月1日前将所欠款一次性还清,至新安燃料公司2006年8月30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2、本案债权债务已经转移,债务人已不是虞城燃料公司,有还款保证书为证;3、乔集信用社原审及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均证明,1998年1月16日为张某某出具的个人存款证明是真实的,该证明不能作为虞城燃料公司的出资证明;4、2000年8月2日,乔集信用社出具证明虞城燃料公司张某某、李某某1998年度无存款主要是对调查人员的询问理解有误,但该证明并不能否认张某某、李某某个人在乔集信用社有存款的事实;5、验资机构依据乔集信用社为张某某个人出据的存款证明作为验资依据即使有过错,也只能依其过错责任相一致原则酌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任何证据证明新安燃料公司其销售行为是基于乔集信用社出具的张某某个人有存款证明而作出的,因此,乔集信用社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乔集信用社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申请人新安燃料公司辩称,1、由于张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所以诉讼时效中断;2、乔集信用社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移,乔集信用社于1998年1月16日出具的张某某个人有存款的证明真实,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2000年8月2日出具证明虞城燃料公司张某某、李某某1998年度无存款,主要是对调查人员的询问理解有误,乔集信用社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依其过错相一致原则酌情承担,认为过错在于新安燃料公司经营失败所致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诉,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原审被告李某某答辩称,1、我从事车主和司机,以前我把我的身份证交给过李某亮、张某某,不知道他用我的身份证办理虞城燃料公司。即使办公司一无我的手印,二无我本人签字,三无证明人,四无双方办公司的协议书,五在乔集信用社没有我的存款资金,更没有和新安燃料公司做过购销买卖。乔集信用社X年1月16日出具的李某某、张某某有存款50万元的证明是错误的,我从没有和张某某开办过公司,还款保证书是李某亮、张某某签订的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原一、二审开庭未通知我本人,我住在虞城县X乡杨庄从未离开过,但原审用公告的形式送达,使我不能参加庭审,程序违法。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对李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判决书程序违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虞城县人民法院(2006)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晁中华

审判员肖某学

代理审判员张学朋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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