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8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郜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山东临工牌x型装载机,在登封市少林办事处××村X组村民耿××家门前卸沙后,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刘××驾驶的重庆CQ36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耿××、赵××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郜某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郜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