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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甲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甲。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江某丙。

被告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江某戊。

第三人江某己。

第三人江某戊。

原告江某甲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林镇政府)、江某丙、王某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江某己、江某戊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由审判员王某玮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江某丙、王某丁,被告三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某,第三人江某戊(暨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甲诉称:1994年,原告母亲王某丁因住房较小,购买了杨思乡潘家宅X号房屋,建筑面积20平方米,后原告与父母一起申请改造房屋,批准改建为两层,建筑面积44平方米。购买和翻建房屋均系原告出资。2007年,被告三林镇政府对上述房屋进行动迁。2009年,被告江某丙与三林镇政府签订动迁安置协议,该协议未对原告进行安置。原告认为,在建房用地申请表中有原告名字,原告应当被安置,另外,母亲王某丁从未委托江某丙签订安置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该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三林镇政府按规定安置原告。

被告三林镇政府辩称:按照房屋契纸的记载,王某丁是杨思乡X村二队潘家宅X号房屋的权利人。三林镇政府与江某丙签订协议系依据王某丁的委托书。被告取得拆迁许可证时,该处房屋内有王某丁、江某麟、江某丙三人在册户籍,按照当地建房标准及拆迁安置口径,王某丁等三人均系非农户口,应按22平方米每人标准计算可建面积,该户可享受建房面积66平方米,该户有证面积为44平方米,应补足22平方米,三林镇政府安置王某丁户房屋二套,并免除了该户应支付的三十余万元差价款。被告认为,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户籍不在被动迁房屋内,不属安置对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江某丙辩称:王某丁于1994年购买了浦东新区X乡X村二队潘家宅X号房屋,产权人为王某丁。后家庭协议约定,该处杨思房屋归王某丁,微山三村房屋归原告江某甲。江某丙与拆迁人三林镇政府签订动迁安置协议系受其母王某丁的委托,杨东村潘家宅X号房屋被动迁时,只有王某丁、江某麟和江某丙三人的户口,杨思房屋的动迁安置与原告无关。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王某丁辩称:其与被告三林镇政府协商安置事宜未成,但未委托江某丙签订安置协议。安置所得的两套房屋中,其要求获得二室一厅。现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江某戊、江某己述称意见同被告王某丁。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江某丙、第三人江某戊、江某己系兄弟姐妹关系,其母为被告王某丁,其父江某麟于2007年去世。1994年,王某丁向案外人购买了浦东新区X乡X村二队潘家宅X号房屋一间,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同年8月,王某丁经批准,在上址原拆原建占地22平方米的房屋两层,建筑面积为44平方米。

2006年12月,被告三林镇政府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获准拆迁上述房屋,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该处房屋内有王某丁、江某麟、江某丙三人在册户籍。2009年1月,浦东新区X乡X村二队潘家宅X号的门牌号码变更为杨思乡X村东潘家宅X号。同年3月,江某丙与三林镇政府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三林镇政府拆除杨思乡X村东潘家宅X号房屋,建筑面积44平方米,该户三人的非农在册户籍按每人22平方米计,该户可建建筑面积66平方米,被安置人为王某丁、江某麟、江某丙,安置临编东方悦君X幢X号X室,建筑面积72.39平方米,及X幢X号X室,建筑面积53.44平方米房屋二套;三林镇政府另应支付王某丁户速迁奖励费16,000元,过渡费7,200元,装修费6,160元,附属物补偿款1,790元,搬家补助费1,320元,设备迁移费700元等补偿费用,各项费用结算后,三林镇政府于庭审中陈某,对王某丁户应支付的差价款三十余万元予以免除。

上述事实,由房屋契纸、建房准建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林镇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政策口径、户籍资料、户籍证明二份、杨思派出所的证明结合当事人庭审陈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本案中,三林镇政府与江某丙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是对王某丁户进行的补偿安置,且江某丙本人亦为被安置人之一,该安置协议的内容并未损害被拆迁人及其他被安置人的权利。鉴于签订该协议系三林镇政府与江某丙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拆迁法规、本市拆迁规章及拆迁政策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及对其安置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原告以其为建房立基人口及建房均系其出资为由主张房屋权利,可就该安置协议中其应得的部分与其他安置人协商分割,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玮

书记员郭寒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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