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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债某债某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郭朝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文某甲。

原审第三人惠某某。

原审第三人文某乙。

原审第三人方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国辉。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军。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债某债某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军,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朝芳,原审第三人文某甲、惠某某、文某乙、方某的共同委托代理高国辉、李某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与文某乙堂于2007年2月25日结婚,系夫妻关系。文某乙堂于2008年8月去世。2006年2月,文某乙堂与陈某、李某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洛阳市峰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文某乙堂系隐名股东。第三人文某甲、惠某某系文某乙堂的父母;文某乙系文某乙堂与陈某华同居期间所生之子;方某系陈某华与文某乙堂同居前同他人所生之子。陈某华已经去世。被告陈某与文某乙堂系亲兄弟关系,陈某与第三人文某甲系父子关系。洛阳市峰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经过陈某和李某清算,每名股东应得90万元,根据清算声明书,洛阳市峰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某、债某、资产全部归陈某所有。由陈某支付其他股东应得的股金,现李某的90万元陈某已支付完毕,对清算的事实与数额陈某予以认可。但是陈某认为,文某乙堂于2008年8月8日从公司以现金支票支取现金13.6万元,于2008年8月14日以现金支票支取现金45万元,共计58.6万元,扣除返还的34万元,余额应从90万元中扣除。对于文某乙堂从洛阳市峰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现金支票支取58.6万元现金,原告张某予以认可,但是张某认为,文某乙堂在世期间担任洛阳市峰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会计,其支取公司的现金行为系职务行为,并且根据其所记载的财务开支流水账目和转款凭证,其所支取的洛阳市峰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现金已经基本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不欠洛阳市峰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钱,不应再从90万元中扣除。陈某辩称所欠文某乙堂的60多万元已经分三次给了第三人文某甲,不欠张某的钱,第三人文某甲也称已经从陈某处拿走60多万元,陈某不欠原告张某的钱。对此抗辩,张某不予认可。张某认为,陈某欠文某乙堂与张某夫妇的家庭财产,这其中包括张某的个人财产,在90万元家庭财产没有财产分割之前,无法确定文某乙堂的遗产部分,更不能确定文某甲应该继承的遗产数额。因此,文某甲还不能通过继承文某乙堂的遗产取得相应的财产权利,而且文某甲与陈某系父子关系,二人均不愿详细说明60多万元财产的支付情况和财产具体所在,陈某与文某甲的私自还款行为有违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

原审法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某对外投资收益均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某有同等的处置权利,被告陈某所欠的文某乙堂的投资收益理应向文某乙堂夫妇偿还。文某乙堂去世后,张某作为文某乙堂的合法妻子,有权向陈某主张某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张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主张某文某乙堂生前支取洛阳市峰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现金部分,由于文某乙堂生前担任洛阳市峰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财产人员,根据其记载的财务开支流水账目以及银行转款凭证,其所支取的洛阳市峰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现金已用于公司正常经营,陈某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陈某所主张某款已经由第三人文某甲所领取的抗辩理由,由于陈某所欠的是文某乙堂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之前,文某甲作为继承人无法确定其依法应继承的份额,而且,文某甲与陈某作为父子关系,在没有经过遗产分割和张某同意之前私自还欠款的行为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则,被告陈某无权对文某乙堂的遗产进行分割处分。公司股权协议转让后,被告与文某乙堂形成了债某债某关系。第三人所主张某文某乙堂的遗产继承纠纷,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文某乙堂的遗产继承纠纷应当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90万元。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上诉人陈某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法院有何根据认定文某乙堂与陈某华为同居关系,而不夫妻关系。退一步说,即使文某乙堂与陈某华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虽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也属于一般共同财产。文某乙堂与陈某华共同生活近10年,于2006年10月去世。当前的90万元应当有陈某华的一半。2、文某乙堂与张某于2007年2月25日结婚,公司于2006年2月成立。因此,投入公司的原始出资30万元,明显在文某乙堂与张某结婚之前,该30万应当系文某乙堂与陈某华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3、本案件在一审中,上诉人答辩称,文某乙堂生前从公司取出了大量现金,去世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归还公司,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归还公司现金的数额上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已经当庭承认还有数万元没有归还。但一审法院却不顾此事实,不能明确和肯定事实,却故意模糊事实,在事实认定部分写到“现金基本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不欠公司的钱”,这句话当中的“基本”两个字,充分说明了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清,也充分说明了除“基本”以外,还是有部分现金没有归还公司,也说明了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90万元是错误的。4、本案件在一审中,上诉人答辩称,文某乙堂去世后的丧葬费用是由上诉人支出的,对此事实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然而一审法院却不讲此事实。5、本案件在一审中,上诉人答辩称,在文某乙堂去世后,属于他的钱,扣除丧葬用费和应当归还公司的现金(该现金保存在被上诉人处)外,剩余的已经由继承人之一的文某甲(本案第三人)保管了,文某甲也承认自己保管了此款。但一审法院却不顾事实,查明陈某与文某甲的私自还款行为有违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对此,上诉人不仅要问:1、如何才算不“私自”2、该行为如何不公平了现在法院把这90万元判决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某就算是公平了3、一审法院有什么根据认定“存在恶意串通”到底是“存在恶意串通”,还是“存在嫌疑”以上这些问题充分说明了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清或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从法院的案由上看,法院认为是公司清算,但从审理和判决结果看,却是支付金钱之诉。2、上诉人陈某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已经说明和证明了,自己已经不再保管争议的现金。而且,从法律适用上看,文某乙堂一经去世,属于他名下的股份或者对应的财产及其它立即转化为遗产。遗产在没有分割之前,都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而不是属于某一个继承人所有。任何继承人都有权利保管遗产。因此,被上诉人本来应当提起继承诉讼,分割财产。目前法院查明,上诉人已经不保管遗产时,就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退一步看,即使该款中有一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进行继承诉讼。3、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文某乙堂之妻,享有共同财产的分割权与其它继承权人享有对遗产的继承和保管权并不存在矛盾和优先问题,只是财产的分割和继承问题。但一审法院的判决却表明,夫妻—方某为继承人之一,却可以优先于其它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主张某保管遗产,这样的判决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因此,被上诉人是与文某乙堂系夫妻,但也是继承人之一。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系夫妻,享有夫妻财产权为由,判决已经不再保管该遗产的上诉人再次向继承人支付该遗产,明显是不正确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本案是债某债某纠纷,上诉人欠张某夫妇款的事实清楚。张某夫妻的财产如何分割和文某乙堂的遗产如何继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文某乙堂是公司会计和出纳,从银行取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文某乙堂不欠公司的钱。就是欠钱,也应由公司来向文某乙堂主张。在文某乙堂遗产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第三人也无法参与继承。

原审第三人文某甲述称,已从陈某处领走了文某乙堂的遗产。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另查明,2010年12月6日文某甲出具收条,载明:到目前为止,我从陈某处分四次要回了属于文某乙堂的90万元。

本院认为,洛阳市峰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股东文某乙堂去世后,该公司进行清算,股东陈某、李某、文某乙堂每人90万元,由陈某先垫付给李某90万元。公司的所有权包括债某、债某、资产归陈某所有。该股权清算声明书,实为股权转让。文某乙堂去世后,股权转让费90万元为文某乙堂的遗产,相对于受让人陈某,也即文某乙堂继承人的共同债某。现共有人之一文某甲已将该90万元要回,债某人陈某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债某债某灭失。可由继承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某应权利。上诉人陈某该部分上诉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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