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自报名),男,33岁(自报年龄),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巩义市X镇核桃园李定西的饭店喝酒,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张某乙、张某甲等人发生争执,曹某到饭店厨房拿一把菜刀出来声称要砍人,被李定西等人夺下,曹某又在饭店乱砸东西,并用啤酒瓶将张某乙、张某甲的头部砸伤,康某某被曹某所拿啤酒瓶刺伤。曹某离开饭店后,手持砖块在公路上随意拦截过往车辆,威胁追赶他的群众。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乙、张某甲、康某某三人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康某某的陈述;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等书证;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手持砖块在公路上随意拦截过往车辆,威胁追赶他的群众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曹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正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王书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