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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何某甲、谢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何某甲,(基本情况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光宗,(基本情况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谢某、何某甲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张碧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本案记录。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光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的湘x号(原湘x号)货车于2009年11月2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5日24时止。2010年8月27日,原告谢某驾驶该车在资兴市X路朝阳轮胎店门前非机动车道上将修理工刘兴权碾成重伤,构成二级伤残。该案经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与被告赔偿伤者各项损失共计x.39元,其中被告在交强险范围赔付了12万元。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不同意调解,故在原审判决中未作处理。事后,原告找被告就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时,被告以各种接口推诿,拒绝理赔。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11月2日,第三人株洲市龙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为其所有的湘x(现为湘x)自卸汽车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辆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16日零时至2010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组成。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以“特别条款”、“投保人声明”以及“黑体字标注”等方式对合同条款向原告作出了审慎、合理的提醒与告知,并以口头方式对合同的免责条款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说明,原告予以签章认可,故该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2010年8月27日,原告谢某在资兴市X路朝阳轮胎店门前非机动车车道上对湘x自卸汽车进行轮胎的检测、修理、养护,之后因原告谢某起步未按操作规定检查,将蹲在车底正在给该车打黄某的修理工刘兴权刮倒,并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与第三人株洲市龙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日办理了湘x自卸汽车车辆过户权益转让书,并通知了被告,至此第三人株洲市龙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转让至原告谢某,故原告谢某与被告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又根据2011年4月19日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经依法履行本次事故中的全部义务。2、答辩人依照《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约定,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同时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抢劫、抢夺期间……”而本次事故正是在湘x自卸汽车进行“检测、修理、养护”期间发生的,故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湘x号(原湘x)的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原系株洲市龙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于2009年11月2日由株洲市龙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处进行投保,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双方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限额、赔偿处理等进行了约定,该险种的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同时特别约定:(1)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于2009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2)因保险事故导致的人伤治疗医药费,按出险当地社保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核定进行赔偿。(3)出险时实际车型、吨位与投保车型、吨位不符,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4)本保单保险责任不包括出厂后另外加装或改装的设备与设施。(5)因操作失误或由于车辆自身等原因导致后车厢非正常升起而造成的任何某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装卸货物过程中非外力原因导致车辆倾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6)违章超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7)本保单在保险期限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8)无其他特别约定。

2010年8月24日,原告谢某、何某甲合伙在株洲攸县的二手车市场上购买了该湘x号(原湘x)货车。2010年8月27日,两原告驾驶该车停在资兴市X路朝阳轮胎店门前非机动车道上进行换胎保养,17时17分许,原告谢某驾驶该车驶离朝阳轮胎店时,因起步未按操作规定检查,将蹲在该车下打黄某的修理工刘兴权碾成重伤。事故发生后,2010年9月1日,原告谢某、何某甲到被告处办理了该车的车险过户手续,将该车的被保险人变更为谢某。2010年9月9日,事故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了资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修理工刘兴权无责任。2011年3月7日,刘兴权以谢某、何某甲、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经审理,本院认为两被告谢某、何某甲共同购买的湘x号(原号湘x)货车虽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并于同年4月19日作出(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刘兴权的各项损失共计x.39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刘兴权赔偿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共计12万元,其余x.39元由被告谢某、何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减去被告谢某、何某甲已付原告的x元,还应向原告支付x.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后,两原告找被告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时,被告一直未予赔付,原告为此于2011年7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所陈述的案件基本事实表示认可,但原、被告对就如何某解《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的“检测、修理、养护期间”有分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资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何某乙、欧某某证词,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险过户申请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以湘x号(原湘x号)货车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于2009年11月2日,合同当事人为株洲市龙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嗣后,原告谢某、何某甲合伙从株洲市攸县二手车市场上购得湘x号(原湘x号)货车,并于2010年9月1日至被告处经被告同意进行了车险过户申请。至此,株洲市龙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保险合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发生转移,由原告谢某、何某甲承担,对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为被告没有向其交付《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及就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其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应当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的条款及效力并不因保险标的(湘x号货车)所有权的转移而改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应当包括《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原、被告在如何某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的“检测、修理、养护期间”上产生分歧的问题。原告认为修理厂将湘x号(原湘x号)货车修理完毕并交付给原告后,“检测、修理、养护期间”就已经结束,并提供了证人何某乙、欧某某证人证言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对证人何某乙、欧某某证言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车辆进入养护区域到离开养护区域之间发生的关于检测、养护、试车等行为都是属于“检测、修理、养护期间”,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恰恰证明了湘x号(原湘x号)货车没有驶离养护区域。对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部分释义中规定:“在修理场所修理期间是指,保险车辆进入修理厂(站、店)并办理完交车手续开始,到保养、修理结束并办理完提车手续时止的时间。”经查明,碾伤修理工刘兴权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向朝阳轮胎店店主付清款项,朝阳轮胎店店主并向原告交付了货车,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提车手续,“检测、修理、养护期间”已经结束,不存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因此,被告应在与原告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

另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由于原告没有向事故受害人刘兴权履行赔偿责任,故被告不得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的实质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的例外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第三者的利益,防止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金后不向第三者赔偿,本案两原告向第三者刘兴权的赔偿义务已经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且该条的规定并不妨碍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三条之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根据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谢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又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7)条,本保单在保险期间,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故本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本院认为,此系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约定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项抗辩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x元(x元×(1-20%)-3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何某甲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x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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