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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胜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商城X号楼X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X路X号X室(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峰,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X路X号X楼(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寿逸明,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6日原、被告间签订买卖合同1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多孔砖等,双方对供货方式、单价、质量标准、付款办法等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至2008年12月9日,经原、被告间核对,被告确认收取原告所供各类混凝土砖x块,计货款x.50元,被告收货后给付货款人民币24万元,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50元。原告因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x.5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7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砖块总数没有异议,但原告计算的单价有误,同时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故不同意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上海胜廷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本案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沈惠明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

审判员沈惠明

书记员 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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