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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窃,胡××某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9年8月26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0年4月7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8年12月8日因盗窃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窜至高陵县X村×某家门口,发现×某家的房门未锁,遂潜入其家将×某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盗走。后赵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让胡某给其联系买家,胡某联系×某以500元(当场交付300元)的价格将电动自行车买走,赵某将所得赃款挥霍。事后×某发现电动车可能系被盗车辆,将电动车退还给胡某,胡某遂将电动车藏匿于高陵县X村自己家中。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6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胡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某陈述,证人×某、×某陈述,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鉴定结论,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赵某、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联系销售并藏匿,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被告人赵某、胡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吴凯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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