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大专文化,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羁押,2009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某○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方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方某在本市X区X街某餐厅内,与被害人张某乙等人聚餐时,窃取张某乙放在餐桌上的钱包内的人民币1855元。经被害人报案,次日3时30分许,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已起获并发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芦某、张某甲的证言,赃款照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某案盗窃数额不大,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方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没有盗窃。
上诉人方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害人对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等情节,可酌予从轻处罚。对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案证据对方某实施窃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已予印证,且有其供述在案佐证。其不能对自己的辩解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方某否认盗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江伟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