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44岁。1983年因盗窃被郑州市X区分局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因抢夺被郑州市公安局邙山分局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3年5月4日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2012年3月6日23时左右,被告人宋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奥拓牌微型轿车沿郑州市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路X路交叉口向北约100米路西处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使乘坐豫x奥拓牌微型轿车的被害人刘××受伤,两车受损。经测定,宋某案发时的血醇含量为205.52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宋某负事故全某责任。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刘××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协议、收条,刘某锁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宋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鹏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