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福建省晋江市磁灶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1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甲平、刘某丙、刘某丁等人在开县X组田某串烧烤门市上喝夜啤酒,遇到刘某戊的朋友梁某辛、梁某壬等四五个人也在此喝夜啤酒。梁某辛在刘某甲、刘某乙一桌敬酒时与刘某甲、刘某乙发生争执,后梁某辛用啤酒瓶将刘某乙左侧耳根部打伤,梁某辛、梁某壬遂与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同桌的人员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持板凳将梁某辛头顶、梁某壬额头致伤。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梁某辛、梁某壬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开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辛、梁某壬的陈述,证人彭某某、刘某戊、刘某丁、田某己、谢某某、田某庚、刘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财物损失清单、诊断书、抓获经过、申请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初犯,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小容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