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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姬某、史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男,农民。2011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某月;2011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男,农民。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史某犯盗窃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字(2011)第X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姬某、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姬某、史某与霍平利(另案处理)驾驶陕x号面包车至咸阳市X镇X路口附近,由姬某、霍平利负责盗割通信电缆,史某负责将车开到窑店镇街道邮局和窑店派出所附近望风,共盗割x×2×0.4型通信电缆、x×2×0.4型通信电缆和x×2×0.4型通信电缆各46米,价值5463元。三某在准备转移赃某时被中国电信咸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并将姬某当场抓获并报警。史某于2011年9月29日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史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以及两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赃某、所驾车辆等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被告人姬某、史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63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预谋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史某在共同犯罪中望风看人,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曾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管制,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某已追退,两被告人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传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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