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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某、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中专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由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中专文某,农民,住(略)。1996年9月20日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6日下午16时许,因颜某丙欠了被告人齐某某的钱,被告人齐某某叫上周某某、“翔仔”(另案处理)三人来到攸县X镇。被告人齐某某借了其朋友刘某某的小车后,三人开车来到黄某桥镇X村,找到颜某丙。被告人齐某某要颜某丙还钱,但是颜某丙不同意还。被告人齐某某、周某某、“翔仔”三人强行将颜某丙推上车,把他带到黄某桥广黄某一偏僻的山坳处,三人再次要求颜某丙还钱,颜某终不同意还。于是,三人逼颜某掉衣服和裤子,拿荆棘朝颜某丙身上刺,并对其拳打脚踢。约1个小时后,被告人齐某某等三人将颜某丙身上的640元钱抢走。经鉴定,颜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8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颜某丙的陈述、证人颜某甲、贺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文某乙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齐某某、周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为索取债务,结伙被告人周某某等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齐某某、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运春的刑期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良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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