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左某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山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信阳市奥斯卡游戏室结识了在此玩游戏的被害人孔×。陈某因玩游戏输了钱遂向赢钱的孔×索要100元,遭到孔某绝后,陈某遂乘其不备抢走孔×右裤袋里的2400元现金某跑,孔×追赶并抓住陈某,陈某进行反抗,后孔×在同事吕某、金某的帮助下将陈某制服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陈某,证人吕某、金某、李某证言,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书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抢夺公民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赃款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向自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