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
被告张某某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还,因经济困难故无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