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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丙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X路东段。

负责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

民,住鲁山县X路X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鲁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丙保某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鲁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京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保某载明:被保某人张某丙,号牌号码京x,厂牌型号陆地巡洋舰x,VIN码x(略),车架号(略),发动机号ZUZ(略),初次登记日期2002年11月,新车购置价x元,承保某种机动车损失保某(A)……保某金额x元……,保某费合计7797.3元,保某期间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08年9月3日止。2008年7月23日,司机王帅领驾驶该车行驶至南阳市X村时,因山体滑坡,将车严重砸损,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被告派员到现场勘验拍照后,制作了机动车辆保某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该记录查勘意见栏载明:2008年7月23日,王帅领驾驶该车行驶至桑平羊奶沟时,因山体滑坡,不慎将车砸坏,造成本车严重损失,经现场查勘,情况属实,属保某责任。勘验后,原告将该车拖回,并到被告指定的维修点平顶山世纪丰田汽车维修站进行维修,修理完毕后,原告支付材料及工时费40万元,当原告索赔时,被告拒不赔偿,引起诉讼。另认定,1、投保某投保某签名栏签名非张某丙本人所签:2、保某VIN码栏内号码有误,实为x(略);3、被告出具的两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的定损地点为平顶山世纪丰田汽车维修站;4、保某条款第十条第(二)项约定,……本保某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被保某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0.6%,……折旧金额=投保某的新车购置价×被保某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5、京x(陆地巡洋舰4700)于2009年在平顶山世纪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所售此系列新车市场指导价为77万-112.7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保某合同关系,由双方签订的投保某、保某、保某条款等相关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被保某车辆发生保某事故由被告出具的现场查勘记录为凭,亦可认定;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40万元损失,由平顶山世纪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凭,可以认定。被告辩解发生山体滑坡无权威部门认证不实,此与被告到事故现场所拍照片及其出具的现场查勘记录不符,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给原告车辆办理保某时将本案被保某机动车的VIN码填写错误,原告对保某上的新车购置价不予认可,被保某机动车投保某的新车购置价现难以确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因此,本案被保某机动车投保某的新车购置价参照该车新车市场指导价最低价即77万元较为适宜。依据保某条款第十条第(二)项的约定可知,被保某机动车发生保某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投保某的新车购置价×被保某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即被保某机动车发生保某事故时的实际价值=77万元-77万元×68个月×0.6%=45.584万元。被保某机动车的维修材料及工时费为40万元,未超过被保某机动车发生保某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也未超过保某金额,故该款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某丙保某追偿金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鲁山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是“保某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将保某合同的组成:投保某、批单及特别约定、保某正本、保某条款作为本案的客观证据;其分析投保某作为合同的要约载明:新车购置价是47万元、初次登记时间是2002年。保某正本是我司对投保某的承诺,载明:新车购置价47万元、初次登记时间2002年11月。我司所签订的合同正本重要提示载明:“如有异议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某人”。截止事故发生之日,我司没有接到投保某对投保某的异议说明。故投保某和保某正本足以证明投保某即被上诉人对新车购置价及初次登记日期没有异议。二、其次就是对出险情况赔偿计算问题:按照双方所签保某条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保某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等于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故事故车辆的理赔公式应为:即47万元一47万元×{(2002年11月一2009年7月)68个月×0.6%折旧率}。理赔后的车辆残值应归保某人。三、原审认定投保某的保某VIN码有误,那么不论是谁把VIN码输错,被保某人应该最清楚自己的新车购置价,为何不在48小时内提出异议呢被上诉人严重违背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新车购置价77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鲁山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某条款第十条(保某金额)显示,保某金额由投保某和保某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某人根据确定保某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某被保某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某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某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某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某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某保某合同签订地同类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某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某与保某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某被保某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某合同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某被保某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某得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额确定。被保某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率不超过投保某被保某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某的新车购置价×被保某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某被保某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本院认为,张某丙就本案出险车辆的机动车损失向上诉人鲁山支公司投保,双方由此形成了保某合同关系,张某丙已按约向上诉人鲁山支公司缴纳了保某费用,而该投保某辆在保某期间出险,上诉人鲁山支公司亦应按约支付理赔款。上诉人鲁山支公司在有关“机动车辆保某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已明确确认,本案出险车辆系山体滑坡而被严重砸伤,定损地点为“平顶山世纪丰田汽车维修站”(丰田4S店)。而本案出险车辆也正是在该维修站维修,且对该维修站出具的40万元维修费用发票自身的真实性,上诉人鲁山支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如何认定理赔数额的问题,上诉人鲁山支公司提供了有关“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某条款”并按照该条款第十条(保某金额)第(二)项的内容计算了该案的理赔数额。但该保某条款第十条同时设定了三种保某金额的赔偿方式,即:(一)按投保某被保某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某被保某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某被保某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现上诉人鲁山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就该保某条款向被上诉人张某丙履行了告知义务,以及张某丙选择了第(二)种赔偿方式(有关投保某上投保某处的签名非张某丙本人所签,而是由上诉人鲁山支公司业务员张某顺代签),因此张某丙有关车损的理赔数额应在不超过新车购置价及保某金额的47万元的范围之内,予以计算认定。综上,对张某丙本案40万元的车损赔偿请求应予保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鲁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民

审判员郭国会

审判员彭丽

二Ο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哲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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