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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苏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苏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梦飞,冷水江市锑都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肖某某、苏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0)冷民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莲珍、宁从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上诉人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为了生意周转,分别于2005年7月24日向原告钟某某借款x元、2005年8月5日借款x元、2005年10月6日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被告肖某某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05年7月及8月的借款在借条上均未写明还款日期,2005年10月6日的借条上除写有借款数额、利率、时间外,还写有“元月6日归还”的字样。被告肖某某在2005年12月支付了原告利息1500元,2006年3月支付利息1000元,共计支付利息2500元。原告对此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予以了记录。原告称其每年均向被告催讨借款,因被告不予理会,还曾在2009年阴历年底将被告的小面包车车牌被拆属实,后来听邻居讲是因为她欠了别人钱所以别人把车牌拆了,但不知道是原告所为。

另查明,被告苏某某与肖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某某称借款时被告苏某某不在场,对其借款一事不知情。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催讨借款时也向被告苏某某提出过,被告苏某某对此是知情的。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对借款利息做出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肖某某称原告要求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中,2005年7月24日及2005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均未写明还款日期,2005年10月6日出具的借条虽写有“元月六日归还”的字样,但未写明具体还款日期,且原、被告对此均持有争议,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被告肖某某、苏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肖某某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虽然被告肖某某称被告苏某某对上述借款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证明两被告曾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对此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超过了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6.12%,对应月利率的四倍为2.04%)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依法不受保护,已经支付的利息2500元应予核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肖某某、苏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分段计算至2011年5月10日止为x元,另核减已经支付的利息2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如果被告肖某某、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肖某某、苏某某承担。

上诉人肖某某、苏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其一审起诉书中诉讼请求未明确利息数额,至一审开庭时才提出具体的利息数额,是对其诉讼请求的变更,一审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2、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由此导致判决不公。上诉人2005年8月5日所出示的壹万元借条及2005年10月6日所出示的贰万元借条:已明确了利息的标准和计算方式。即“按月息2.5‰计算”,即如此,原判决依2.04%的月利率计算显然是错误的。与此同时,上诉人2005年7月24日所出示的壹万元借条,该借条上边体现了利息的标准和计算方式,即“按利息0.025元计算,现双方对此约定存有争议,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法不应支付利息,可原判决也依2.04%的利率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另被上诉人律师王梦飞在对钟某某进行调查时,询问笔录上也写明借款利息为2.5‰;3、本案的上诉费用和差旅费用及误工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钟某某答辩称:1、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已明确诉讼请求,并没有在一审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也不可能如上诉人所说的在一审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而未给其足够的举证期限,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本案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是25‰,即使借条上书写的是2.5‰,也上诉人在书写借条时欺骗、愚弄老人而为之。本案上诉人认为利息是2.5‰,均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上诉人为了达到投资的目的,向亲戚朋友借款,而被上诉人以高于银行利率借给上诉人肖某某是合理合法的。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在2005年10月6日借条上写的“归还利息1500元”可以认定肖某某在所借的本金x元中已还三个月的利息,是按25‰计算的。综上,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苏某某与被上诉人钟某某之间对借款本金x元没有争议。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利息。上诉人上诉称2005年8月5日与同年10月6日的两份借款借据上约定的月息是2.5‰,并非2.5%;而2005年7月24日借条上约定“按利息0.025计算”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不应计算利息。经查,钟某某提供的2005年8月5日与同年10月6日的两份借款借据上所书写的月息确是2.5‰,如果仅凭此份证据,上诉人肖某某、苏某某的上诉理由有一定道理,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应为月息二分五厘,因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的三笔借款所约定的利息都是按月息二分五计算;与钟某某向本庭陈述:“当时肖某某向我承诺是x元钱,每月利息250元,按月付息”的内容相印证;而且在借款后,上诉人亦是按月息2.5%计算支付了部分利息。同时上诉人肖某某、苏某某对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及实际所还利息2500元,在二审审理时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上诉人肖某某、苏某某与被上诉人钟某某之间并无特殊关系,借款系普通民间借贷,若按2.5‰计算,比银行贷款低了许多,显然与情理不符。因此,上诉人肖某某、苏某某此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按月息0.025计算”的约定是否属于约定不明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亦可认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上诉人肖某某、苏某某所称约定不明的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肖某某、苏某某另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其一审起诉书中诉讼请求未明确利息数额,应视为对诉讼请求的变更。经查,被上诉人钟某某在起诉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只是对利息的具体数额没有明确,在庭审中钟某某明确了所主张的利息数额的行为,并非增加了新的事实和请求,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某某、苏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时华

审判员陈莲珍

审判员宁从越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罗艳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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