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彪,西华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XX,于2006年7月生育次子王XX,我在次子出生后做了结扎绝育手术。婚后由于感情不和,我与被告经常吵架生气,我无奈之下于2002年底到南方打工,与被告分居两年以上,感情确实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结扎绝育手术证明(复印件),并要求抚养一子。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二认为孩子不应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向法院提供结婚证一份,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2、原告向法院提供原告结扎绝育手术证明一份(复印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1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XX,于2006年7月生育次子王XX。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来经常吵架生气。原告于2007年9月夫妻闹矛盾后外出打工,未再与被告一起生活。2010年春节原告回来后,被告家人多次调和未果。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21英寸创维彩电一台、中堂柜一个、三组合衣柜一套、老板椅一套、写字台一张、半截柜一个、大衣柜一个、棉被三条、衣物若干;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来经常吵架生气。原告于2007年9月份与被告生气后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一起生活,经人多次调和未果,和好无望,确系夫妻感情破裂。子女抚养方面,原告无固定工作,无固定居所,收入较低,且原告父母均已去世,无能力抚养子女;被告经济情况较好,被告父母身体康健,有能力抚养孩子,且被告父母自孩子出生抚养至今,两个孩子交以被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XX、王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被告自愿自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婚前财产:21英寸创维彩电一台、中堂柜一个、三组合衣柜一套、老板椅一套、写字台一张、半截柜一个、大衣柜一个、棉被三条、衣物若干仍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张光辉
人民陪审员魏凤霞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