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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0年12月16日5时40分许,驾驶吉x号“解放”牌半挂车(挂车车号吉B257┕兀旨辛夭颓胶笃反陕蚨飨形恍保械列街嗨懦懊⑻涣沤η贝颍鲆雍w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正在道路上清扫作业的昌邑区环卫处的清洁工韩××撞伤,韩××经解放军二二二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鉴定:韩××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曹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陈××证实,并有书证:法医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法医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死亡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及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社会上改造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兰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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