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3月1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与被告人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1)常鼎刑初字第106-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撤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翻斗车,与其朋友李某一起前往灰山峪去拖碎石,在蔡家岗镇X路段准备过桥时,发现对面有一辆拖碎石的车辆过来。因桥面狭窄不能相向通过,被告人杨某便倒车让行,并往右侧的一条道路上行驶了大约十米远。在被告人杨某再次倒车准备回到原路过桥时,夏某驾驶一辆中巴车从杨某驾驶的翻斗车右后边往前开,杨某怕擦到车,便将车停下。在夏某开的车与自己的车并排时,双方发生口角争执。李某便从杨某车上下来,从中巴车右边窗户爬进去,找夏某某麻烦。夏某持一个垫车胎的木锤不让李某靠近。被告人杨某见此情形,也拿了一把扳手从自己的车上下来,爬入中巴车,夏某见状,将木锤朝杨某方向打,打到了杨某,杨某便用扳手朝夏某某头顶左部击打数下,致使夏某晕倒在驾驶室座位上。经法医学鉴定,夏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

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夏某医药费人民币1600元。

另查明:2011年3月25日,李某赔偿被害人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又赔偿了被害人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人李某、赵某某、尹某某、金某某、张某、黄某乙人的证言、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2011)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1)第106-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领取赔偿款的收条、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口角发生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华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