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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恒惠源铸造利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平顶山市X区东湖碳砖厂业主,现为平顶山市X区顺鑫源型焦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恒惠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村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恒惠源铸造利料有限公司(下称恒惠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0)卫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将此案移送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25日订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任庄村X区及房屋设施(含场地8.5亩、车间9间、办公室6间及职工宿舍、伙某、门岗、洗澡间等十余问、80千瓦变压器及配电盘一台)租给原告使用,租期十年,自2006

年6月l日至2016年6月l日,租金每年x元,每年6月1日前支付当年租金,第一年分两次支付,半年支付一次;在租赁前引起的原因或遗留问题所造成的矛盾和纠纷由被告解决;被告应于合同订立30日内将厂内流动资产搬迁完毕;被告将厂内变压器过户给原告使用,但所有权仍属被告,原告应向被告交纳押金x元;在租赁前的土地租金由被告付清,如因被告不按时交纳土地租金而使原告不能正常生产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x元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纳了第一年度上半年的租金x元,后因被告提供该宗土地的任庄村发现被告高价转租土地后,以被告转租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某、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效,要求收回土地,并于2006年12月口头通知原告限期搬迁;原告因土地所有者的干预,无法正常经营,遂于2007年2月底之前搬迁他处。原告因此也未向被告交纳下半年租金和变压器押金。双方发生矛盾和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因土地出租方反对转租并干预恒惠源公司的正常生产,导致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恒惠源公司也无法再继续生产经营,恒惠源公司遂于2007年1月对工厂进行搬迁,先后花去安装机器设备及搬迁机械设备:x元。

卫东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碳砖厂租赁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最终未取得原出租方任庄村的追认,导致该合同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刊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缔约责任。因该纠纷是因被告张某乙未按双方约定协调和处理好与土地出租方任庄村的矛盾,导致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末生效。恒惠源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对此纠纷,张某乙应承担赔偿损失及缔约责任。原告主张某告返还已交租金x元及搬迁机械设备x元的请求,该项请求系因第三人任庄村向上述租赁物主张某利致使其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约赔偿的部分,因该赔偿相当于因过错一方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原告主张某偿金有三项,第一项是合同约定损失:x元;第二项是安吉五福铸造材料厂的证明因被告违约致使不能履行合同从而赔偿合同相对方违约损失x元;第三项系原告因被告违约中途终止租赁合同造成的材料存放及场地租赁费用x元,原告主张某一项的赔偿金x元因双方有约定,应予保护。第二项:x元,因安吉五福铸造材料厂的证明并未显示扣除违约金的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项x元,因第一项约定的赔偿金损失足以弥补第三项的违约损失x元,故该项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某还租金x元、搬迁机械设备款x元及赔偿金x元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不予保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恒惠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返还租金x元、赔偿搬迁机械设备款x元并支付赔偿金x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200O元。

卫东法院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卫东法院另查明,2004年10月20日原审被告张某乙与任庄村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任庄村将位于本市X路东段的8.4亩土地租赁给张某乙建厂使用,使用期20年。第一阶段每年每亩1000元,第二阶段后10年每年每亩1200元。张某乙租赁后,在该片土地上盖了厂房,筹建平顶山市X区东湖碳砖厂(下称碳砖厂)。2006年5月25日张某乙与恒惠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碳砖厂租给恒惠源公司,租赁期l0年,租金每年x元。恒惠源公司在租期内要按照张某乙与任庄村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条款履行和使用,若因恒惠源公司责任引起的各种矛盾,由恒惠源公司负责解决。在恒惠源公司租赁前引起的其他原因或遗留问题所造成的矛盾和纠纷由张某乙解决。合同签订后,恒惠源公司开始经营。2006年12月任庄村以张某乙转租土地未经任庄村同意为由,以口头形式通知恒惠源公司,其与张某乙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限期搬迁。恒惠源公司于2007年2月23日搬迁完毕。任庄村于2007年2月7日将该碳砖厂又租赁给丁保才使用,租赁期为20年,每年租金x元。

卫东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张某乙与任庄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筹建碳砖厂。后张某乙将碳砖厂租赁给原审原告恒惠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张某乙的碳砖厂所使用的土地系张某乙租赁任庄村的土地,张某乙在将其碳砖厂租赁给恒惠源公司之后未

通知任庄村X村租赁的是该村的8.5亩土地。该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土地,而张某乙租给恒惠源公司的是整个碳砖厂,该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碳砖厂。张某乙对外出租碳砖厂不存在转租问题。且此种租赁关系,并不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所以,张某乙与恒惠公司签订的碳砖厂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若因恒惠源公司引起的各种矛盾,由恒惠源公司负责解决;在恒惠源公司租赁前而引起的其他原因或遗留问题所造成的矛盾和纠纷,由张某乙负责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的规定,张某乙有义务处理好遗留问题及保证第三人不向该租赁物主张某利。本案中,由于张某乙未协调好其与土地出租方任庄村X村让恒惠源公司限期搬迁,致使恒惠源公司与张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张某乙应负赔偿责任。对于该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张某乙即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同内向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恒惠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返还租金x元,赔偿搬迁机械设备所支出的费用x元,支付赔偿金x元,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恒汇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原审被告张某乙负担2000元。

张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张某乙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阻拦被上诉人恒惠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是第三人任庄村X村民而不是我张某乙,在村民去厂门口找事时,是上诉人报的警而被上诉人却不管不问,侵权人是第三人任庄村而不是张某乙。原审法院违背事实,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恒惠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辨称,一、张某乙违背了我们之间所签的协议,有部分附属物应该搬走而没有搬走。二、张某乙没有处理好与任庄村X村X路,影响我的生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张某乙2004年10月20日与卫东区X村签的合同为土地承包合同,使用期为2004年10月20日至2024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张某乙投资数万元建起了具有一定规模的碳砖厂,2006年5月25日东湖碳砖厂又与平顶山恒惠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将整个厂子租赁给了恒惠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张某乙土地承包金已交至2007年10月20日。

2007年2月1日卫东区X村又将张某乙在该土地建的碳砖厂租赁给了丁保才使用,租赁期20年。

二审庭审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乙2004年10月20日与卫东区X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使用期为2004年10月20日至2024年10月20日。张某乙承包后经过大量投入建成了一个具有一定规模的碳砖厂(东湖碳砖厂),土地承包金已交至2007年10月20日。2006年5月25日东湖碳砖厂与平顶山恒惠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将该厂租赁给恒惠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为200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张某乙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产生纠纷的原因是由于卫东区X村的阻挠使恒惠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正常生产,恒惠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才对张某乙提起诉讼的。张某乙提供给恒惠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租赁的标的物是一个厂而不是转租的土地,况且张某乙将厂子出租给恒惠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时,也不欠卫东区X村的土地租赁款,造成恒惠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的是卫东区X村而不是张某乙。卫东区X村又将张某乙建成的东湖碳砖厂租赁给丁保才,张某乙与恒惠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合同已履行不能应于解除。原审法院以张某乙与恒惠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让张某乙,承担责任确属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平顶山市恒惠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对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平顶山市恒惠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恒惠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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