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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诉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宦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赵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毛X为与被告李X、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对更改户主申请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后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更改户主申请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本案亦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收悉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09年10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宦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X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诉称,原告毛X与被告李X(其夫王X系原告长子)系婆媳,两人户口均在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该房屋原属公房性质,其最早承租人为王X(原告丈夫,已去世),后变更为毛X(且系户主)。2008年年初,案外人王X(原告的小儿子)因事前往美国,需要亲属关系公证,此时X村X号X室的户口簿存放在被告及其丈夫王X处,故希望其将户口簿拿出以便办理相关手续。然被告却始终不肯将户口簿交付给案外人王X,只是说如有需要,他们会带去配合,至此户口簿中内容根本不明,故案外人王X心存疑虑,猜测其中是否有问题。案外人回国后前往该小区物业了解情况,得知X村X号X室已经转为商品房;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处获悉权利人已经为被告李X一人。对此,原告非常吃惊,故委托律师调查此事。2009年5月,律师在高建物业及徐汇公安枫林路派出所获知:早在2000年4月,被告为独吞X村X号X室的房产,伪造原告“毛X”的签字及印章,向派出所提出变更户主申请及所谓委托代理。被告顺利变更户主后,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全部手续,并在《家庭协议书》上伪造原告签名等,最终达到独吞X村X号X室的房产之目的。而原告对此根本一无所知。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公转私买卖合同无效;律师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系争房屋原系公房性质,原承租人是王X,后变更为被告,这不是事实。王X过世后不存在协商更改承租人的情形,物业公司也没有指定过承租人,所以购买时承租人还是王X。被告李X签订的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是得到原告同意和委托代办有关手续的,不存在伪造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件。自购买公房至今长达九年,原告从未提出异议。本案诉讼背后真正目的是原告的小儿子和女儿假借原告名义行争夺房产之实。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集团辩称,涉案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系按照正常手续办理的,办理过程中手续齐全,符合买房政策。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X的丈夫王X系毛X的长子。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原系毛X丈夫王X承租之公房。王X去世后,未见前述房屋的更户手续。2000年4月26日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明确,本户房屋坐落于X村X号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毛X,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李X所有。该协议书落款承租人或受配人签名盖章处为李X代“毛X”签名,一并加盖有毛X的印鉴;同住成年人处有李X与王贤英的签名、盖章。同日的《本户人员情况表》核定人数为毛X、李X、王贤英以及徐贝易(X年X月X日出生)四人。2000年4月27日,毛X亲笔签字并加盖其印鉴对《更改户主申请》予以确认,内容为,X村X号X室原户主毛X,因需购买公有住房,同意将户主更名为李X,一切手续委托李X代理。2000年5月24日,X集团(甲方、出售人)与李X(乙方、购房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的公房。2000年6、7月,X村X号X室的房地产权利记载于李X名下。

另查明,毛X户籍于1969年8月20日自X路X弄X号迁至X村X号X室。李X户籍于1975年10月13日自东安二村X号46、X室迁至X村X号X室。现X村X号X室的户籍户主为李X。另,毛X长期居住于养老院。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毛X提供由上海X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付款单位为王X的法律服务费发票复印件两张,金额分别9,000元、3,000元,以证明毛X主张的律师费。对此,李X要求出示原件,并认为律师费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在于X村X号X室由公房购成李X名下产权房是否系毛X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凭借其事后的陈述,而是要根据当时的情况作出判断:现没有证据证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毛X”的印鉴有假,综合案情,本院认定涉案《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盖章系毛X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毛X关于要求确认X村X号X室公转私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毛X要求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7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才俭

审判员胡艳

代理审判员晏莹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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