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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严某、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张某,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诉被告严某、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了前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及被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前两次庭审。被告钟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严某于200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后被告严某在外与另一女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子,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重婚自诉,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然被告严某不思悔改,与被告钟某恶意串通于2010年1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与被告严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于被告严某名下的位于松江区某商铺以630万元低价转让给被告钟某,并于2010年1月23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低价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严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要求: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钟某返还松江区某商铺。

审理中,原告陆某将上述第2项诉请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将松江区某商铺产权恢复登记在被告严某名下。

被告严某辩称:因被告严某在外欠债达500万元,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向被告钟某出售系争房屋,以避免更大损失。其出售的价格经过了评估,是合理的,被告钟某将房款也全部付清,双方过户手续也是合法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某辩称:被告钟某不知原告与被告严某之间婚姻状况,系争房屋产权证上名字为被告严某,故原告与其进行交易。当时,被告严某称资金出现问题,才出售房屋。房屋转让的价格经过评估,并经两被告协商确定。当时价格的确定考虑了房屋周边绿化的改建、厕所的设置、周边其他环境的变化等,所以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同时,房屋已经合法转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日,上海市松江区某商场(以下称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在被告严某名下,建筑面积为1,051平方米。

2009年12月25日,经被告严某委托,上海某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表明因交易课税需要,对系争房屋在2009年12月24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总市场价为630.6万元,折合平均单价为每平方米6,000元。2009年12月26日,被告严某与被告钟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被告严某将上述房屋以630万元价格转让于被告钟某,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该合同未约定具体如何付款。

2010年1月4日,两被告再次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等内容均与2009年12月26日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相同。依据该份合同,两被告于当日向房地产交易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同时,该份合同中,被告严某言明在2009年12月28日收到房款600万元。现系争房屋产权已登记在被告钟某名下。两被告一致确认:两被告在交易之前是互不相识的;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中,被告钟某为被告严某承担了税费计660,459.08元,同时承担了其自己所应承担的税费及手续费223,885元;被告严某向案外人即承租人收取了2010年上半年的租金30万元,该款抵作房款,另外被告钟某向被告严某支付了现金6,000元,转帐支付了600万元。

关于被告钟某转帐支付的600万元,其提供的转帐凭条及存款回单显示:2009年12月23日付款160万元、2009年12月24日付款110万元、2010年1月6日付款130万元、2010年1月9日付款100万元、2010年1月11日付款100万元。被告严某陈述,因被告钟某曾向其提供了1张300万元的存单,所以在2010年1月4日申请过户时完全相信被告钟某会将剩余房款付清,而且如果被告钟某在房屋过户后自行又将房屋转让,其也能予以查询到。

另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严某于200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原告陆某向(略)人民法院以被告严某涉嫌重婚罪提起刑事自诉,后该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2010年1月,原告陆某向(略)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至今尚未审结。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在2009年12月26日时点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上海市松江区某商场房地产估价报告》,表明系争房屋在2009年12月26日的市场价格为1,282.31万元,平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12,201元。后经被告钟某申请,本院再次委托了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补充意见。该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上海市松江区某商场房地产估价补充意见》,表示被告钟某一方提供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未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对合同记载的年租金数额、租期长短、租金8年不变等资讯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故对出具该补充意见必要性持保留意见;如果将被告钟某一方提供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作为评估时考虑的因素,则确定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价格为1,154.10万元,平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10,981元。

上海某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估价人员潘钢城到庭陈述:630万元评估价格系根据市场比较法、收益法得出,属于正常的价格,该价格通过了税务部门的审核,至于具体的计算方法不能提供法庭。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人员林昕到庭陈述,其坚持认为其所在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是正确。

庭审中,被告严某提供了一份宝山法院询问笔录,其认为根据该笔录所载“根据房产行业评估惯例,一般将拍卖价是按照评估价的7折计算,以便促成交易”,据此评估价不能被认定为市场价,两被告转让价含税费等计700余万元并不能认定是不合理的价格。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案件移送函、举证通知书、传票、上海市松江区某商场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补充意见(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上海某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税费单据、转帐凭单、存款回单、证人证言、鉴定人员陈述、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为无效。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一、被告严某主观上存在恶意。系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严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严某在明知夫妻关系失睦,且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钟某,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具有主观恶意。

二、被告严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钟某。根据本院委托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该房屋在两被告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应为1,282.31万元,即使将被告钟某所提供的租赁合同考虑进去,该房屋的市场价也为1,154.10万元。而两被告的合同价仅为630万元,远远低于本院委托评估所得出的两个价格。关于被告严某引用宝山法院询问笔录,认为评估价并非市场价、两被告转让价合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其所引用的陈述从笔录看针对的是拍卖情况而言,不能在本案中适用。关于两被告在交易时委托上海某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目的是为了课税需要,而且是被告严某自行委托,故对于两被告交易时的市场价应以本院委托所得出的价格为准。

三、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方式及被告所述的付款行为看,均不符合常理。按两被告合同中所载的合同价630万元,该数额比较巨大,而两被告陈述交易之前又互不相识,在此情况下,2009年12月26日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未对如何付款作出约定,有违常理。而根据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的2010年1月4日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中言明被告钟某2009年12月28日付款600万元,但是至2009年12月28日,被告钟某称实际付款仅270万元,在两被告所称互不相识的情况下,也是有违常理的。

四、被告钟某主观上亦存有恶意。从上述两被告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以及被告钟某所称的付款过程及数额看,被告钟某并无合理对价的支付,并可以推定其主观具有恶意。

综上,本院可以认定两被告以转移原告和被告严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目的,通过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损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两被告之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系争房屋产权理应从被告钟某名下恢复至被告严某名下。产权恢复至被告严某名下的手续仍应由两被告负责办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钟某之间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无效;

二、被告严某、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将上海市松江区某商场产权登记恢复至被告严某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55,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评估费28,600元,合计89,500元,由被告严某、钟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陆某兴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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