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万军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3月14日,被告张某某从桂林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3月14日至2005年3月31日。我是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找管拴才说好偿还贷款一事后,委托我为他办理此事,管拴才让我向郭增英借了x元,替张某某还了该笔贷款。还款后,我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催要,张某某拒不偿还。现特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我为其支付的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我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我从未向信用社贷款x元的事实,也未委托原告还款。原告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4日,贷款人桂林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张某某、保证人张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5年3月14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6.69‰,按月计付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2005年3月31日,原告张某某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录音光盘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桂林农村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偿还桂林信用社借款本息x元。现原告起诉被告张某某(借款人)偿还其支付的信用社借款本息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被告辩称不是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为其支付的信用社借款本息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代理审判员郭锐
代理审判员侯铠
二Ο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