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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贾某、赵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

原审被告赵某乙,女。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贾某、原审被告赵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5日,被告赵某甲使用储蓄卡从原告贾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活期存款账户中取得现金8000元,并将该款存入被告赵某甲姐姐名下账户用于炒股。原告贾某与被告赵某甲原系恋爱关系,后分手,自2009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称有了钱给原告,至今未给。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4月25日,被告赵某甲从原告名下的账户中取得8000元,自2009年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款,且于2010年向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后于2010年8月18日撤回起诉,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赵某甲从原告贾某名下账户中取得8000元用于炒股,被告至今未归还,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归还8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赵某甲取8000元时与原告仍是恋爱关系,二人生活收入消费支出未区分,是共同财产,该8000元不应归还原告,该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11年5月27日至该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某款项8000元,并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宣判后,赵某甲不服判决上诉称,贾某借款没有任何借条凭据,仅有一张非法录取的录音带不足为证,且录音不完整,对其不利部分已被删除。原审被告始终没有明确认定自己借过原审原告的钱,录音带是在原审被告赵某甲的妹妹店中录取,带有威胁性,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贾某辩称,一审所查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赵某乙辩称,同意赵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甲从贾某名下账户中取出8000用于炒股,贾某要求赵某甲归还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某甲辩称不欠该款,不应归还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史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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