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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省xx市xx区居民,现住xx省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孙xx、李xx,均系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县xx镇居民,住xx县xx镇xx村。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村民,住xx县xx镇xx村。

被告冯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省xx县xx乡xx村民,住该村。

张xx与李xx、李xx和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和冯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李xx于2005年在北京打工时认识,并相处为知心朋友。2009年被告李xx因其弟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急需钱治疗。被告李xx以此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和被告李xx的朋友感情以及其弟弟伤情紧急,在被告李xx家,借给被告李xx和李xx人民币x元。2009年11月20日被告李xx和李xx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冯xx对以上债务做了担保。后因被告李xx和李xx不能一次还款,于2009年12月1日给原告作出了还款计划,约定用被告李xx的一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保证于2010年6月归还以上借款,被告冯xx也在还款计划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但是被告一直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李xx和李xx偿还借款x元和利息5192.7元,被告冯xx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xx、李xx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李xx(李xx)父子二人借取张xx人民币现金21万元,担保人冯xx。2、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李xx、李xx父子借取张xx现金人民币21万元,因不能一次还清,李xx、李xx本人愿将房产抵押给张xx(以房屋所有权证为证明),于2010年6月还清所有借款,如到期还不清所有借款,李xx、李xx愿将房产及所有私有财产拍卖偿还借款。担保人为冯xx。3、被告李xx的涿房权证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原告制作的关于被告李xx、李xx应付的逾期利息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数额。

被告李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并没有在北京打过工,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原告父子和被告李xx父子在广西搞传销形成的,其认为因搞传销形成的债务是非法债务,如果法律规定让偿还其就偿还。

被告李xx提交由其记录的关于传销内容的笔记本一份。

被告李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冯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逾期利息明细表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李xx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实质异议,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还款协议,被告李xx认为,两份证据系其书写,当时其父亲没有在场,其父亲的名字是其写的,手印也是其按的,本院认为,对被告所提的李xx代签李xx名字的事实,原告表示认可,原告未能提交李xx当时在场或者事后追认的证据,因此该借条中关于李xx向原告借款的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他内容具有证据效力。3、被告李xx提交的笔记本,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笔记本只能证实被告李xx曾搞过传销,不能证实其与原告共同搞过传销以及否定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被告李xx仅提交一份自己记录的关于传销的笔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否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该笔记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左右,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11月20日,被告李xx以其和其父亲李xx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代其父亲签名、按手印,被告冯xx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09年12月1日,被告李xx对以上借款做了还款计划,约定于2010年6月还清所有借款,并用其座落于xx县xx镇xx村的房屋作为抵押,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被告李xx仍然代其父亲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按了手印,担保人被告冯xx签名。该借款至今未偿还。从2010年7月1日开始至2010年10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6个月)计算,被告借款x元,应当支付利息共计5192.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李xx系共同借款人,要求被告李xx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李xx均认可借条上李xx的签名系被告李xx所签,原告未能提供借款时被告李xx在场或者事后被告李xx追认借款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xx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与原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xx与原告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虽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经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李xx从双方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以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xx在原告与被告李xx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其仅仅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上签名,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冯xx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x元,利息5192.7元。

二、被告冯xx与被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共同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善湖

审判员张荐飞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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