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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诉梅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梅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乙于2011年12月8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女梅某X、次女梅某X,现均随被告梅某生活。我二人因时父母包办形成的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谩骂、殴打原告,特别是原告绝育手术之后,被告更是如此,并在经济上不给我供给。为此,我请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女儿梅某X、梅某X,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梅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女梅某X,次女梅某X,现均随被告梅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乙的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婚生二女,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乙要求与被告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俊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征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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