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孙某诉被告赵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焕章,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赵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赵某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焕章、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0月,被告与原告及他人合伙承建工程,由原告统一管理账目。2005年2月,合伙人进行算账,原告作为会计向其他人出具了欠条,由于原告无力偿还,他人到法院起诉了原告,在法院审理中,原告发现在2002年被告背着合伙人私自开立账户,将合伙工程款x.37元转入其私开户头上,又私自领走。2005年算账时,被告又隐瞒了这笔款,致使分账时,将此笔款算在了原告名下,导致原告付出了28万元。二审时,原告向法院提出被告应返还这28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应另案起诉,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8万元。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道理,北阳建筑公司账上的钱与被告无关,这28万元不是四个人合伙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1996年起,原告孙某、被告赵某与张新义、张建国合伙承建工程,合伙期间,孙某负责财务管理,在崖底农村信用社以北阳建筑公司名义开设了账户。2005年2月,合伙人进行了算账,之后,孙某将合伙款项按照盈利情况进行了分割,由于账户款项不足,分别向其他合伙人出具了欠条。由于原告未能及时付清欠款,各合伙人分别向本院起诉了原告,本院依法作出了判决。审理中,孙某发现赵某私自在崖底农村信用社以北阳建筑公司名义开户,提取合伙款项x.34元,为此,孙某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经查,2002年1月10日,赵某私自以北阳建筑公司名义在崖底农村信用社开设了账户,分6次将合伙款项x.34元转入该账户,并从该账户签字取款。赵某提出取走的16万余元之中的12万余元是合伙款项,4万余元不是合伙款项,剩余的11万余元提出异议,认为该款是别人的钱转入该账户,自己在银行签字取款是事实,是他人得到该款,不是合伙款项,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另外,赵某提出自己支出有一笔水泥款6500元没有计入合伙账目,孙某不认可该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被告赵某与他人合伙承建工程是事实,在合伙期间,赵某在其他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合伙账户银行另外开设账户,并转入合伙的工程款,又取走款项,其行为导致合伙账目数额减少。在合伙人进行算账时,孙某将合伙款项按照盈利情况进行了分割,未计算赵某开设账户款项,所以,赵某转取款项,侵犯了孙某的合法权益,应予返还。赵某主张算账时有一笔水泥款没有计算,孙某不予认可,赵某亦未能提供其他合伙人认可的手续,故本院不予支持。赵某主张他人款项错误转入自己账户以及其中部分款项不是合伙款项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返还原告孙某工程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军亚

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水颖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向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