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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9年9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株洲市芦淞区金德宾馆X号房间内从被告人从被告人刘某某的挎包中搜出红色圆状片剂124粒、白色针状1包。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的挎包中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净重1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白色针状物质净重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张x、彭xx、易xx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被收缴的毒品红色圆状片剂124粒、白色针状物质2.6克、供犯罪所用财物人民币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兴华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许芳菁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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