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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某、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

委托代理人任某林,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某(又名任某霞),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44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某、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农历11月13日,我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被告任某某向我索要了x元的彩礼款,后因性格差异很大,双方解除婚约。现我要求任某某、吴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任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

依据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清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给付被告任某某、吴某某x元彩礼款是否属实。

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王XX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张某和任某某的婚姻介绍人。2009年12月28日(农历十一月十三),在任某某家,经我手给了任某某定亲礼x元,任某某查过后当场给了她的母亲吴某某,数日后,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具体原因不清楚。关于退钱的事,经我说和未果。

被告任某某、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所提供的证人王XX的证言,结合当地农村习俗,其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任某某、吴某某未提异议,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某经媒人王XX介绍确立恋爱关系。经媒人说和,在任某某家,双方举行定亲仪式,张某经媒人给了任某某定亲礼x元,被告任某某查过后,当场转交给她的母亲吴某某(即本案另一被告)。数日后,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关于彩礼款返还问题,经媒人调解未果,并纠纷成讼。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恋爱期间,给付被告任某某、吴某某定亲礼x元,系原告张某的个人财产,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任某某应予以返还,故原告张某请求被告任某某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未直接接受原告张某彩礼款,也不是婚约缔约人,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吴某某返还彩礼款,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x元;

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某某、吴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十份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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