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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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1月29日被原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4月19日被抓获归案,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1月7日,汪某、王某涛、魏宏凯(三人均已判处刑罚)在驻马店市卫校门口,同该校女生裴某某说话,与其男朋友孙某某发生矛盾。同月10日,汪某、王某涛、魏宏凯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并准备刀棍预谋报复孙某某。当晚9时许,王某某等人乘坐一辆面的车尾随孙某某、裴某某到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桥头时,汪某、王某涛、魏宏凯手持木棍、王某某手持弯刀从车上跳下,王某涛迎面朝孙某某头部猛击,王某某等人朝孙某某身上乱打。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裴某某等人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中心的伤情鉴定结论、同案犯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7日,同案犯汪某、王某涛、魏宏凯(三人均已判处刑罚)在驻马店市卫校门口,同该校女生裴某某说话,与其朋友孙某某发生矛盾。同月10日,汪某、王某涛、魏宏凯又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并准备了刀、棍预谋报复孙某某。当晚9时许,王某某等人乘坐一辆面的车尾随孙某某、裴某某至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桥头处时,王某某手持弯刀、汪某、王某涛、魏宏凯手持木棍从车上下来,王某涛迎面朝孙某某头部猛击将孙某某打倒,王某某等人遂朝孙某某身上乱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孙某某身体损伤已构成重伤。

在诉讼期间,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孙某某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某亲属代王某某赔偿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孙某某已谅解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足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1996年10月份,我和王某涛、“小凯”(魏宏凯)在卫校东面小买铺旁说话时,“小凯”调戏一卫校的女孩,与女孩的男朋友发生争吵,后因女孩的男友带人要打我和王某涛,第三天晚上,王某涛联系了小凯、刘某某、汪某等人,并带六根木棍、一把长刀和一把短刀,这两把刀是王某涛从我家拿的。下车时我和王某涛拿着木棍,谁拿着刀记不清了,王某涛先夯那孩头部两棍,我也夯那孩,但没夯着,其他人如何打的没看清。

2、同案犯汪某供述:1996年11月一天中午,王某涛、魏宏凯和我在卫校门口,不知为啥王某涛、魏宏凯与卫校的一女生及她男朋友吵起来。第三天,王某涛提出要收拾那孩,王某涛联系了魏宏凯,魏宏凯又联系我,王某红准备了弯刀,我叫的面的车。下车时王某涛在最前面,后面是魏宏凯,我和李耀辉、王某某跟在后面,王某某拿一把弯刀,其他人拿着木棍。王某涛往那孩头上夯一棍,我到跟前时那孩已被打倒,我和魏宏凯、李耀辉、王某某及另两个不认识的人均打了那孩。

3、同案犯王某涛供述:我到魏宏凯家与魏商量打被害人的事,后我联系了王某某、刘某某、汪某,魏宏凯联系的李耀辉。我在政法干校找了两根木棍并截成四段。下车时王某红拿把长弯刀,我和魏宏凯、汪某、李耀辉各拿根木棍,李耀辉先把那孩打倒,后我也打那孩两棍,其他人如何打的没看清,刘某某没下车。

4、同案犯魏宏凯供述:王某涛、“宝峰”到我家找我,并提出打被害人,我没看清谁掂着刀,我朝那孩腿上打了两、三棍,刘某某没下车,打完后王某涛和宝峰又把刀拿走了。

5、同案犯刘某某供述:打被害人是王某涛安排的,并准备了木棍,王某某给我联系去的。因我与那女孩是一个学校,认识她,没下车。下车时王某某拿把长弯刀,其他人是如何打的,我没看清。

6、被害人孙某某陈述:1996年11月11日晚,王某涛用棍(或钢管)朝我左额面部夯两棍,我倒地后,其他五人朝我身上乱打,还有一人朝我胳膊砍一刀。

7、证人裴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11月11日晚,孙某某被王某涛、“张凯”等人打伤的事实。

8、证人任某某(信阳蓝天宾馆业主)证言,证实2010年4月19日,在其宾馆登记住宿的客人行迹可疑,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9、证人王某某(王某某之兄)证言,证实其弟王某某用其身份证办过驾驶证;另证实同村王某涛喊王某某于十几年前在驻马店市将一男子(指孙某某)打成重伤的事实。

10、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让被害人孙某某辨认出王某涛在案发当晚持“钢管”对其头部造成伤害的事实。

11、原驻马店地区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孙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

12、同案犯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汪某、王某涛、魏宏凯、李耀辉均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13、抓获经过,证实信阳警方于2010年4月19日将在信阳市蓝天宾馆住宿的王某某抓获,同年4月21日将王某某移交给驻马店市公安机关。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另有赔偿协议、赔款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孙某某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x元,孙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梁中和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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