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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邓州市公路局公路工程公司、黄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67年3月14日,汉族。

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某乙,女,约40岁左右,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黄某乙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黄某乙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于2009年给被告运送沙石材料,被告欠其材料费x元,并由被告黄某乙搭写凭据为证,后经追要,被告推拖不还,无奈,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收据二张,证明被告欠沙石材料费的事实。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依法询问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欠原告材料费x元未还属实。

以上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系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会计,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因承包修路工程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其运送沙石料,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即沙石费,2009年被告欠原告材料费x元,并由其会计为原告出具凭条二份,后原告多次持条据追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欠原告材料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系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的会计,其出具凭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在法庭调查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该欠款系公司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材料费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卫

审判员海光科

审判员穆志洋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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