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庄某诉被告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诉称,其于2007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7年6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08年5月27日止,试用期共6个月,试用期后月薪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午餐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合同另约定若双方无意终止劳动合同就继续履行。2009年12月30日被告总经理罗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说明理由,工资结算至2009年12月,原告随后离职。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616元。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2007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2007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2007年5月1日至10月31日为试用期,试用期满后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能力工资1,800元,午餐津贴240元/月,交通费100元/月。合同另约定,如果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期满30日之前均无提出解除合同意愿的话,该合同将自动延期生效。2008年5月,原告的月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1,200元,能力工资2,800元。2008年10月,原告午餐津贴调整为360元/月,交通费调整为150元/月。
2009年12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随即离职。
被告自2010年1月起停止向原告及公司其他员工屈某、许某、陈某和朱某支付工资,但为员工缴纳了三至四个月的社会保险费或者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其中为原告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至2010年3月。
原告、屈某、许某、陈某和朱某于2010年1月25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被告负责人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等,其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616元、提前通知期工资7,436元以及2009年年终奖7,436元。该会于2010年4月21日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同日,该会对其余员工关于违法解约赔偿金的请求均裁决予以驳回。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嗣后,被告向许某、陈某和朱某三位上海籍员工出具落款为2010年5月14日的退工通知单,均载明前述三人于2009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
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提前通知期工资以及2009年年终奖。原告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月工资计算标准为4,5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其余四位员工均主张2010年元旦前后双方解约,而被告向许某等三位上海籍员工出具的退工证明上亦载明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0日解除,因此,关于2009年12月30日双方解约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等员工主张被告以口头形式即时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如果原告等人所述属实,被告则无书面解约通知,而原告等人作为劳动者,对被告口头形式之即时解约意思表示的举证较为困难。虽然被告在辞退原告等人后继续为其缴纳综保或者社保的事实,证明了存在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延续之事实的可能性,换言之,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未于2009年12月解除,但此推测与被告自己出具的退工证明相悖。
如原告等员工主张不属实,则存在另两种可能,一为双方协商解约,二为原告等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假设双方为协商解约,则被告依法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但是被告在解约后5个月,原告等人申请要求其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之仲裁裁决之后,始向上海籍员工出具退工证明,此举对原告等人而言并无利益可言,应当不会属于协商内容。从被告延迟出具退工证明,以及解约后原告等员工旋即申请仲裁等事实来看,双方协商解约的可能性极小;假设系原告等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则仅仅需要承担及时开具退工证明之义务,但被告延迟许久才履行该义务以及被告虽不支付工资但仍然为原告等人缴纳社保及综保的行为,又与该假设之事实矛盾。
前述双方解约的三种情形,以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能性为较大。况且,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建立完备的招退工制度,使劳动合同解约作为劳动合同管理的重要内容而得以有章可循、有备可查。即便劳动者之相关行径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当采取措施予以弥补,使双方的权益均可得到保障。如职工提出辞职的,用人单位应要求职工提交本人签名的辞职信,以作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的凭据。但被告未到庭应诉予以抗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就本案而言,综合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能力,本院确认原告之主张,被告属违法解约。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关于赔偿金之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庄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7,060元。
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晓峰
审判员朱子银
代理审判员施大伟
书记员金佩芬